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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EC的规定——在本法案颁布后的180天内,SEC应颁布最终规定以贯彻本章对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10A部分所增加的(g)至(l)部分。
(b) 审计师的独立性——如果任何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相关联人员对任何发行证券公司
的行为有涉及:①本章对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0A部分所增加的(g)至(l)部分;以及②SEC或委员会根据本法案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的,则该事务所(或与其相关联的人员)为该公司编制或出具任何审计报告的行为是非法的。
第209节 州级管理当局的考虑
在监管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联人员时,州级管理当局尤其应考虑这些会计师事务所
的企业规模及特点,以及这些事务所客户的企业规模及特点,并应独立判断其适用标准。依据本节的规定,本法案中委员会采用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对小规模及中等规模的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适用的。
第三章 公司的责任
第301节 公众公司审计委员会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 部分的修订增加了下述条款:
“(m) 与审计委员会相关的规定——
(1) SEC的规定——
(A) 总则——在本部分生效后的270天内,发行证券的公司如存在任何与下述(2)至(6)段中的要求不符的情况,SEC应当命令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及全国的证券协会禁止该公司所有证券的上市交易。
(B) 弥补过失的机会—— 上段(A)中所述的SEC的规定应包括制定适当的程序以使发行证券的公司有弥补过失的机会。
(2) 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责任——以董事会下属委员会的身份,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对受雇于公司以编制、出具审计报告为目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酬金以及监督,包括公司管理者同审计方关于财务报告差异的协调负直接责任。并且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该委员会报告。
(3) 独立性
(A) 总则——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由公司董事会成员组成,并且是独立的。
(B) 标准——除了作为公司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或其他董事会委员会成员外,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不能从发行证券公司收受任何咨询或其他报酬,亦不能成为发行证券公司或其任何附属机构的关联人员。达到上述要求的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是独立的。
(C) 免除权——在SEC认为适当时,有权依据实际情况从(B)所述条件中免除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的规定。
(4) 投诉——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应设立程序以处理:
(A) 发行证券公司收到的关于其会计、内部控制或审计方法的投诉;
(B) 发行证券公司雇员对有疑问的会计与审计事项的秘密举报。
(5) 聘用顾问的权力——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履行职责必需时,有权聘请独立的顾问。
(6) 资金——发行证券公司应提供适量资金(资金额由该公司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来
确定)用来支付:
(A) 发行证券公司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费用;
(B) 在上述第(5)段所述发行证券公司审计委员会聘请顾问的费用。”
第302节 公司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a) 对制定规章的要求——SEC应颁布规定,对于按照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3(a)或15(d)
部分编制定期报告的公司,应要求这些公司的首要官员(们)及首要财务官(们)(或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在每一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中保证如下内容:
(1) 签字的官员已审阅过该报告;
(2) 该官员认为报告中不存在重大的错报、漏报;
(3) 该官员认为报告中的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信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在该报告期末的财务状况及该报告期内的经营成果。
(4) 签字官员:
(A) 对建立及保持内部控制负责;
(B) 设计了所需的内部控制,以保证这些官员能知道该公司及其并表子公司的所有重大信
息,尤其是报告期内的重大信息;
(C) 评价公司的内部控制在签署报告前90天内的有效性;
(D) 在该定期报告中发布他们上述评价的结论;
(5) 签字官员已向公司的审计师及董事会下属的审计委员会(或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披露了如下内容:
(A) 内部控制的设计或执行中,对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及编报财务数据的功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所有重大缺陷。以及向公司的审计师指出内部控制的重大缺点;
(B)在内部控制中担任重要职位的管理人员或其他雇员的欺诈行为,而不论该行为的影响是否重大;
(6) 签字官员应在报告中指明在他们对内部控制评价之后,内部控制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或是其他可能对内部控制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包括对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或重要缺点的更正措施。
(b) 公司迁址国外不影响本法案的效力——即使发行证券的公司通过再合并或其他交易使公司的注册地或办公地迁至国外,也不能减少本节规定的法律效力。本节规定对该公司依然适用,且全部适用。
(c) 最终期限——本节(a)部分的规定应在本法案颁布后30日内生效。
第303节 对审计不正当的影响
(a) 禁令——所有发行证券公司的官员、董事或任何人员所采取的以提供带有重大误导性会计报表为目的影响、强迫、操纵或误导任何注册会计师行为均是非法的。
(b) 执行——在所有民事诉讼中,SEC拥有对上述条款下的专门执行权。
(c) 非优先于其他法律——上述条款应附属于其他任何随后发布的法规且不应替代或优先
于其他任何随后发布的法规。
(d) 执行规定的截止日期——SEC应当:
(1) 于上述法案生效后90日内提交对此法案的具体规定的建议稿;
(2) 于上述法案生效后270日内 公布最终规定。
第304节 没收奖金及收益
(a) 若发行证券公司因行为不当引起的原始材料与任何证券法之规定不符而被要求重编会计报表,则公司首席执行官与首席财务主管应偿还发行证券公司:
(1) 在该公司首次发行证券或其在SEC备案(备案的财务资料中含有要求重遍的会计报告)
后12个月内,从公司收到所有奖金、红利或其他奖金性或权益性酬金;
(2) 在上述12个月内通过买、卖该公司证券而实现的收益。
(b) SEC的免除权——在SEC认为必要且适当时,可以免除任何人受到上述(a)部分规定的
处罚。
第305节 对公司官员及董事的处罚
(a) 不适用的制度——
(1)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第21节的(d)(2)部分中的“实质
的不适用”更改为“不适用”。
(2) 1933年的证券法——将1933年的证券法的第20节的(e)部分中的“实质的不适用”
更改为“不适用”。
(b) 公平地免责——对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21(d)部分做了如下修订:
在结尾处加上:
“(5) 公平地免责——SEC在其依据证券法条款执行或制订的所有行为或诉讼中应寻求(并
且所有联邦法院也应允许这种行为)任何对投资者利益适当且必要的公平免责。”
第306节 在养老基金管制期内进行的内部交易
(a) 禁止在养老基金的管制期内进行内部交易——
(1) 总则——除了下段(3)所述的SEC的有关规定之外,对于发行权益证券公司的所有董事、
执行官因任职而获得的其所任职公司的权益证券,在该权益证券的管制期间,这些董事或执行官直接或间接买卖或获取、转让这些权益证券的行为是非法的。
(2) ――补偿
(A)总则——公司董事或执行官通过违反上述(1)段的规定买卖或获取、转让而实现的收益
应由该发行证券公司所有。
(B)恢复收益的行为——如果发行证券公司在要求的60天内不能或拒绝采取恢复收益的行
为或不能真实地执行此行为,任何证券所有者可根据此法案采取法律行动。但在该收益实现超过两年后,任何人都不能再因此而采取上述法律行动。
(3) 授权——SEC应咨询劳工部长后,订立详细解释此条款应用的规则以避免该类事情的
发生。SEC在制定这些规则时应充分考虑《1986年国内税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的第414节的(b)、(c)、(m)或(o)中所述的发行证券公司是单一雇主的情况,以便制定的规定能适用于这些企业,以避免有的公司逃避责任。SEC在制定这些规则时还应考虑到本节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形,包括依照自动股利再投资程序进行的购买行为,以及依照预选方案进行的买卖行为。
(4) 管制期——在本小节中,对于任何发行证券公司的任何权益性证券来说,“管制期”指:
(A) 某一期间(超过连续3个工作日),在该期间内至少50%的个人帐户计划(该计划由发起
人控制)的参与者或受益人买卖或过户由发起人通过该计划所持有的权益性证券的权力被发起人暂停了;而且
(B) 不包括(将由SEC对此加以规定):
(i) 一个已经排定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养老基金的参与人和受益人不能买、卖或过户该
发行证券公司的权益性证券,并且:
(I) 该期间已写入个人帐户计划;并且
(II) 该限制已在员工加入个人帐户计划前,或是在该个人帐户计划做出后续修改前,已向
员工及时披露;或者
(ii) 由于公司合并、收购、分立或类似交易(且这些交易包括了该个人帐户计划及计划的
保荐人)导致参与人或受益人发生变动,而使计划暂停的情况。
(5) 个人帐户计划——在本小节中,“个人帐户计划”的定义与《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
障法》(的第3节(34)的定义相同,但不包括单人退休计划(在该法案的第101节(i)(8)(B)定义)。
(6) 向董事、执行官和SEC公告——只要某一发行证券公司的董事或执行官与该公司权益
性证券的管制期有关,且在本小节的管辖范围内,则该发行证券公司应及时地向董事、执行官及SEC公告管制期的情况。
(b) 《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中关于向参与人和受益人公告的要求——
(1) 总则——将《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的第101节中的第二个(h)小节作为(j)小
节,并在第一个(h)小节后加入一个新的小节,内容如下:
“(i) 向个人帐户计划的参与人或受益人公告管制期的情况——
(1) 计划管理者的责任——在某一个人帐户计划的管制期开始实施前,该计划的管理者应
将管制期的情况通报给那些将受到该管制期影响的参与人和受益人;
(2) 对公告的要求——
“(A) 总则——上段所述的公告应是书面的、易懂的,且应包括如下内容:
(i) 实施管制期的原因;
(ii) 注明受到该管制期影响的投资及其他权利;
(iii) 该管制期的开始及持续时间;
(iv) 在投资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提示计划的参与人或受益人应对目前投资决策是否适当做
出评估,因为他们在管制期内将不能对个人帐户中的股票进行交易;
(v) 其他劳工部长要求的事项。
(B) 向参与人和受益人公告——除本小节另有规定外,个人帐户计划管理者至少应在管制
期开始前30天向将受管制的所有参与人和受益人提供书面公告。
(C) 提前30天通知的例外情形——
(i) 推迟管制期将违反《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第404节(a)(1)的(A)、(B)小段的
要求,且该计划的受托人以书面形式做出了合理的决定;
(ii) 因不可预见事项或计划管理者不能合理控制的环境,以及此而导致无法提供30天通
告,且该计划的受托人以书面形式做出了合理的决定。除非在管制期结束前不能进行公告,则上述(B)小段中的内容不适用,且应尽快向将受管制的所有参与人和受益人公告。
(D) 书面公告——本节所述的公告应以书面形式提供,除非此公告以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
能合理地被接收到。
(E) 向雇主证券的发行者公告——对于某一个人帐户计划的任何管制期,该计划的管理者
应及时向与该管制期相关的雇主证券的发行者公告管制期的情况。
(3) 有限的例外情况——当出现公司合并、收购、分立或类似变动,且这些变动导致了计
划的参与人或受益人发生变动,从而使该计划的管制期仅对一个或几个计划参与人或受益人适用,那么该计划的管理者只需如(1)段所述,将管制期尽快向受影响的参与人或受益人公告即可。
(4) 管制期期限的变更——个人帐户计划的管理者依照本小节的要求发出公告后,如果管
制期的起始日期或期限发生变化,管理者应尽快地将此变动通知受其影响的参与人和受益人。当延长管制期限时,公告应符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