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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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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真正含义又是如何?在力量中我看不出它如何能导致任何道德。面对暴力而让步不过是一种必需而已,其中没有意愿;至多,那是一种审慎。它又如何能成为责任?
不妨假设此种所谓“权利”是存在的。我要说从此不能导出任何有意义的东西。如果暴力产生权利,结果就要随着原因而改变:任何比第一个强权更强大的暴力就可接过这种权利。一旦反叛而不会受罚,就得以合法的反叛,既然至强者掌握着真理,人就必须尽力地变得强大起来。一个随着力量而消长的权利,这会是什么东西嘛?如果人是被迫服从的,他没有任何义务这样做。显然,“权利”一词不为力量带来任何新的东西;从此角度上,它毫无意义。
“服从暴力”。如果这说的是“让步于暴力”,这样的格言虽然肤浅,还可说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一切力量来自于上帝。我承认;但一切病痛也是源自上帝。难道我们就因此不能请医生了吗?如果我在森林里为匪徒所拦,被迫给其以金钱,要是我还能保住这些钱,我是否还有道德义务把钱送给匪人呢?毕竟,枪口之下也是一种暴力。
因此,我们应该有一个共识,暴力并不带来权利,我们只有义务尊崇合法的力量。我们又回到了我原来提出的问题。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四章
奴隶制度
正因为任何人对他人都没有天然的权力,正因为暴力不能产生权利,所以人类社会的任何合理的权威就都应建于人民之间的相互约定。
葛罗休斯认为,既然个人可以放弃自由而为某一主子的奴隶,为什么整个人民就不能放弃自由而成为某一君主的臣民?这里,有着太多模棱两可的词汇。我们就只来搞清楚“放弃”的含义。在此上下文中,它意味着“给予”或者“出卖”。一个要做别人奴隶的人并不能把自己给予别人;至少是为了自己的生存,他是出卖了自己。但是人民为什么要出卖自己呢?君主可并不能保障臣民的生存,事实上君主的力量来自其臣民,如拉贝莱斯(Rabelais)之言,君王所依者众。难道臣民们是为了君主把自己财产拿走才把自己给予了君主?如果是这样,我可看不出他们何以维生?
有人会说专制的君主可以保障臣民的安全。当然了;但是如果专制君主的个人野心为其带来了战争,如果专制君主无底的贪欲和他的官僚的骚扰带来的压迫远过于人民自己的纠纷,如果这样的和平成了一种惨状,人民到底是捞取到些什么呢?牢狱中的生活也是和平的,难道说和平就能使得牢狱成为梦寐以求的东西嘛?囚禁在塞克路普斯(Cyclops)洞穴中的希腊人可是活得和平安乐,等待他们的却是任人宰割的命运。
说人可以把自己给予而不必任何好处,这是荒谬无理的。这样的行为之非法无效,因为此事只有疯子才能做得出来。用此来描述一个人民,就是认为这个人民整个的都疯了,疯狂可带不来权利。
就算个人可以放弃他自己的自由,他也不能放弃他子女的自由。他们生而为人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只属于他们自己,无人有权将之剥夺。在他们成年前的岁月里,其父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以他们的名义来行事,但他不能无条件不可改变的把子女给予他人,如此行为是违反自然超出父权的。因此,任意一个政府如果是合法的,每一代人就必须能够自由地选择接受或拒绝它;可如此一来,政府也就不能是任意的了。
放弃自由,就是放弃了人性,抛弃了做人的权利和义务。放弃一切的人是得不到任何回赎的。如此的放弃违背人性,当人的意志不再自由,他的行为也就失去了一切道德准则。最后,一个约定如果是以一方的绝对权威和另一方面的绝对服从为条件,它只能流于空洞和自相矛盾。如果彼一方号称拥有主宰一切的权力,任谁又能够对他有听从的义务?其实,仅仅是这种没有互惠的单一条件,就足以使所有约定失效了。既然我的奴隶的一切都属于我,他还有什么权利来反抗我?他的权利都是我的,自己反抗自己的权利当然没有意义。
葛罗休斯还有其他一些人把战争看成是所谓的蓄奴权的另一个起源。他们认为,既然胜利者有权屠杀失败者,后者只有用自由来换取其生命,或说这是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更合理的契约。
但是,明显的,这种屠杀失败者的权利在任何角度上都不能来自于战争状态。人原是彼此独立的,相互的关系还不能稳定到出现和平状态或战争状态,他们不会是相互的敌人。是事物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之间的关系,构成了战争;既然战争状态是来自物质关系而非单纯的人际关系,私人战争,或说,人和人之间的战争是不存在的,不论是在还没有稳定财产的自然王国中,还是一切权力属于法律的公民社会中。
个人争斗,比如决斗等等,不构成国家的行为。至于由法国圣路易习惯法【译注1】授权的,而由上帝之和平【译注2】每年定期禁止的所谓私人战争,那是封建政府的滥权,虽曾一度存在,也是荒唐的。它违背自然权利和政府行政的准则。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的个人偶尔彼此为敌,也只是作为兵士和国家卫士而非个人或公民一员【原注1】。归根到底,国家的敌人只能是另一个国家,而不是个人,因为在不同本质的事物间不能有任何真正的关系。
这一原则是经过了历史考验的,也是所有文明国家的一致实践。宣战的目标与其说是针对君主勿宁说是针对其人民。任何外国人,不论是君王、个人还是人民,如果对统治者不宣战就抢掠屠杀关押其子民,他不是敌人,而是强盗。就是在战争中,正直的统治者也只是把敌国的公有财产收为我有,而对个人的生命财产加以尊重;惟有对其尊重他自己也才拥有这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是打败敌国,因此此间杀伤的条件必须是该保卫者还没放下武器;一旦他们投降放下了武器,他们也就不是敌人或说是敌国的工具;他们是普普通通的人,而杀人的权利也就不复存在。有时,摧毁一个敌国是可以不伤一草一木一兵一卒的,战争并不给予超出其目标的不必要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不同于葛罗休斯;它们不是基于诗人的权威:而是来自自然,基于理性。
至于征服者的权利,它和至强者的权利没有什么不同。如果战争并不赋于他权利去屠杀屈服了的民众,就更无所谓其蓄奴暴役的权利了。一个人只有在无法把别人变成奴隶的时候才有杀敌的权利;奴役权因此并不来自杀人权,胜者既无此特权,自由和生命的交换也就绝非公道。这里,生死权要建立于奴役权上,而反之奴役权也要建立于生死权上,难道这不是一种邪恶的循环嘛?
退一步,就算我们认同此种可怕的杀人的特权,我还是要说战争奴隶,或被征服的人民,不过是出于强制被迫,对其主人没有任何服从的义务。胜利者并没饶恕了他们的生命,奴役也是杀人:与其毫无收获地杀,不如有利可图地杀。除了暴力他没有任何其他权威,战争状态也就一如既往;他们的关系就是这种战争状态的结果,而使用战争的权利可不意味着任何和平的条约。当然胜利者和被征服者间还是有条约的,规定的不是战争状态的结束而是战争状态的维持。
可见,无论我们从哪个角度看这个问题,奴役权都是无效、非法而且荒唐的。“奴役”和“权利”两词互相矛盾不能相容。总之,不论何人,只有失去理性,才会对他人或百姓说“我要和你们结成一纸协议,你们只能付出,我只能获利。只要我愿意,我就可以-你们也只能-保持它。”--------【原注1】比世上任何民族都知道并尊重战争权利的罗马人在这一点上非常顾忌,其公民如果不公开向敌人挑战并指名点姓地挑战某一个敌人,就不被允许做为志愿者。当小Cato第一次参战所在的兵团在Popilius手下重新组建时,老Cato写信给Popilius说,如果他还希望自己的儿子仍然服役,他就必须对他重新进行军事宣誓,因为现在他的第一个誓言作废他已不能再拿起武器对抗敌人了。老Cato又写信给儿子叮嘱他不发新誓就不能上战场。我知道Clusium的陷落还有其他一些孤立事件可以用来反驳我,但我说的是法律和习俗。罗马人比任何其他国家都较少地违反其法律,其他国家也没有如此好的法律。【译注1】原文是EstablishmentsOfSaintLouis。其他版英文翻译写成法国国王路易IX。路易九世(1214-1252),被后人称为最有骑士精神和和平精神的国王,封建时代的名君。在位期间,正是欧洲的教权与王权争夺激烈的时期,路易九世篾视当时的教权至上,教皇是神的代言人的做法,公然宣称,国王除了上帝和国王自己之外谁都不服从。为了使国王制度可以真正独立于皇权(圣罗马帝国皇帝)和教权之外,路易九世大力健全官僚统治机构和中央集权制度,使国家得以在这样的机构下运作,减少国王的明暗对国家的直接影响。这是欧洲各封建领主式的国家向近代的国家过渡的开始。路易九世是相当虔诚的信徒,1297年教会为表彰他的勇气虔诚和公正,追封路易九世为圣人,设8月25日为圣路易日。(小蚂蚁提供)也有一说认为圣路易习惯法是后人假借圣路易之名而作。【译注2】PeaceOfGod应该是西罗马帝国亡国后,基督教会提出的。当时地中海世界在民族大移动中相当混乱,而大移动完结后产生的封建领主,也基本上还是蛮族风气,四下争战,虐杀平民是家常便饭。教会于是提出PeaceOfGod,是将每年的一段时期列为休战期,以上帝之名禁止战事,同时将牧师农民和商人列入不得随意虐杀的对象。这个做法持续了相当长的时期,虽然战火一起,很难不殃及池鱼,但还是有相当的抑制作用。(小蚂蚁提供)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五章
根本的还是第一约法
就算我们承认强权的存在,接受我前所拒绝了的所有种种,专制政府的辩护士还是好不到哪去。治理社会和压榨奴隶还是两个概念。如果个体还要臣服于某个个人,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奴隶和主人,而不是人民和统治者的关系。由此产生的是一群聚集的人,而不是人的结合体,公益和政体也就子虚乌有了。即便这个强人征服奴化了半个世界,他也只是一个单一的个体,他的利益也是与民无涉的私利。他的死亡也就是他的帝国的末日,因为这样的帝国是没有凝聚力的个体的乌合之众而不是有机的结合体,就象火后的橡树一样化成了飞灰。
葛罗休斯说,人民可以为自己找到一个君主。按葛罗休斯的意思,人民在寻找君主之前就已是人民了。这一状况本身就是文明的行为而包含了整体上的协约。因此,在分析人民寻找君主之行为前,还是要先分析一下个人相约为人民的约法三章。它既然在君主之先,它才是社会产生的真正基础。
假如表决不是全体无异议通过,那为什么少数人要服从多数人的选择?为什么百来号需要主子的人可以代表十几个不要主子的人来表决?如果在此前还从无任何约法三章,这种接受多数人选择的表决方法至少应在一个场合曾经通过了全体无异议的表决。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六章
社会公约
我认为在人类发展的某一时期,自然国度中个人之生存不再能由单一个体无力而藐小的力量来维持,原来的自然国度也就不能存在下去了,现状如不改变,人类就要消亡。
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只有他们团结起来,才是他们保存自己的唯一方式:结成一体,用力量的总和来攻艰克难,群策群力。
如此集体力量只能由一群人的合作来实现。但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其谋生的主要手段,个人如何能够善用此一集体力量,而不伤及自己和自己的利益?这一问题可以这样表达:“设计一种人类的集合体,以用集体力量来保障每一个加盟的个体和他的财产。在这一集体中,个体虽然和整体联系在一起,但依然自由如初,只听从自己的意志。”这就是社会契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社会契约的本质决定了上述各项要件不能有一丝更动,否则社会契约就会失去效用,即便这些条件不曾被正式宣布,它也必须是每一时每一地普遍地得到接受。否则,每个个人都失去或放弃了他的契约自由,而重新得回他所原有的天然的权利和自由。
这些要件,正确的理解之下,都归于一条,就是每个加盟成员都把自己的权利奉献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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