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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以上所确立的原则之首先的而又最重要的结果,便是唯
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
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
立成为必要,那末,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
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
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
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因此,治理社会就
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
因此我要说: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
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
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
可以转移事实上,纵使个别意志与公意在某些点上互相一
致并不是不可能的,然而至少这种一致若要经常而持久却是
不可能的;因为个别意志由于它的本性就总是倾向于偏私,而
公意则总是倾向于平等。人们要想保证这种一致,那就更加
不可能了,即使它总该是存在着的;那不会是人为的结果,而
只能是机遇的结果。主权者很可以说,“我的意图的确就是某
某人的意图,或者至少也是他自称他所意图的东西”;但是主
权者却不能说,“这个人明天所将意图的仍将是我的意图”,因
为意志使自身受未来所束缚,这本来是荒谬的,同时也因为
并不能由任何别的意志来许诺任何违反原意图者自身幸福的
事情。因此,如果人民单纯是诺诺地服从,那末,人民本身
就会由于这一行为而解体,就会丧失其人民的品质;只要一
旦出现一个主人,就立刻不再有主权者了,并且政治体也从
此就告毁灭
这绝不是说,首领的号令,在主权者有反对它的自由而
并没有这样做的时候,也不能算是公意了。在这样的情况下,
普遍的缄默就可以认为是人民的同意。这一点,下面还要详
加解说。
第二章 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由于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同样理由,主权也是不可分割
的。因为意志要末是公意,要末不是;它要末是人民共同体
的意志,要末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在前一种情形下,这种意
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
情形下,它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至多
也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
可是,我们的政论家们既不能从原则上区分主权,于是
便从对象上区分主权:他们把主权分为强力与意志,分为立
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分为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分为内
政权与外交权。他们时而把这些部分混为一谈,时而又把它
们拆开。他们把主权者弄成是一个支离破碎片凑起来的怪物;
好像他们是用几个人的肢体来凑成一个人的样子,其中一个
有眼,另一个有臂,另一个又有脚,都再没有别的部分了。据
说日本的幻术家能当众把一个孩子肢解,把他的肢体一一抛
上天空去,然后就能再掉下一个完整无缺的活生生的孩子来。
这倒有点像我们政论家们所玩的把戏了,他们用的不愧是一
种江湖幻术,把社会共同体加以肢解,随后不知怎么回事又
居然把各个片断重新凑合在一起。
这一错误出自没有能形成主权权威的正确概念,出自把
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的东西误以为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
分。例如,人们就这样把宣战与媾和的行为认为是主权的行
为;其实并不如此,因为这些行为都不是法律而只是法律的
应用,是决定法律情况的一种个别行为。只要我们把法律一
词所附有的观念确定下来,就会很明显地看出这一点。
在同样考察其他分类时,我们就会发现,每当人们自以
为看出了主权是分立的,他们就要犯错误;而被人认为是主
权各个部分的那些权利都只是从属于主权的,并且永远要以
至高无上的意志为前提,那些权利都只不过是执行最高意志
而已。
当研究政治权利的作家们,想要根据他们已经确定的原
则来判断国王与人民的相应权利时,我们简直无法述说这种
缺乏确切性的结果给他们的种种论断投下了怎样的含混不
清。每个人都可以看出在格老秀斯的著作的第一卷,第三、第
四两章中,这位渊博的学者以及该书的译者巴贝拉克是怎
样地纠缠于并迷失在自己的诡辩之中的;他们唯恐把自己的
见解说得太多或者太少,并唯恐冒犯了他们所要加以调和的
各种利益。格老秀斯不满意自己的祖国,逃亡到法国;他有
意讨好路易十三,他的书就是献给路易十三的,所以他不遗
余力地要剥夺人民的一切权利,并且想尽种种办法要把它们
奉献给国王。这一定也投合了巴贝拉克的胃口,巴贝拉克是
把自己的译书献给英王乔治第一的。然而不幸雅各第二的
被逐——他是称之为逊位的——使他不得不小心谨慎,回避
要害,含糊其词,以免把威廉弄成是个篡位者。假如这两位
作家能采取真正的原则的话,一切难题就都可以迎刃而解,而
他们也就可以始终一贯了。他们本该是忍痛说出真理来的,他
们本该是只求讨好人民的。然而,真理却毕竟不会使他们交
运,而人民也不会给他们以大使头衔或教授讲席或高薪厚俸
的。
第三章 公意是否可能错误
由以上所述,可见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
利益为依归;但是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也永远有
着同样的正确性。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人们并不总是
能看清楚幸福。人民是决不会被腐蚀的,但人民却往往会受
欺骗,而且唯有在这时候,人民才好像会愿意要不好的东西。
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
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
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
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
如果当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
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那末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
而且讨论的结果总会是好的。但是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
成了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的时候,每一个这种集团
的意志对它的成员来说就成为公意,而对国家来说则成为个
别意志;这时候我们可以说,投票者的数目已经不再与人数
相等,而只与集团的数目相等了。分歧在数量上是减少了,而
所得的结果却更缺乏公意。最后,当这些集团中有一个是如
此之大,以致于超过了其他一切集团的时候,那么结果你就
不再有许多小的分歧的总和,而只有一个唯一的分歧;这时,
就不再有公意,而占优势的意见便只不过是一个个别的意见。
因此,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
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伟大的
莱格古士的独特而高明的制度便是如此。但如果有了派系
存在的话,那末就必须增殖它们的数目并防止它们之间的不
平等,就像梭伦、努玛和塞尔维乌斯所做的那样。这种防
范方法是使公意可以永远发扬光大而且人民也决不会犯错误
的唯一好方法。
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如果国家,或者说城邦,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
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关怀就是要
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须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
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正如自
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
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
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公意所指导时,如上所述,就获得了主
权这个名称。
可是,除了这个公共人格而外,我们还得考虑构成公共
人格的那些私人,他们的生命和自由是天然地独立于公共人
格之外的。因此,问题就在于很好地区别与公民相应的权利
和与主权者相应的权利,并区别前者以臣民的资格所应尽
的义务和他们以人的资格所应享的自然权利。
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自己一
切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
重要关系的那部分;但是也必须承认,唯有主权者才是这种
重要性的裁判人。
凡是一个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
求,就应该立即去做;可是主权者这方面,却决不能给臣民
加以任何一种对于集体是毫无用处的约束;他甚至于不可以
有这种意图,因为在理性的法则之下,恰如在自然的法则之
下一样,任何事情绝不能是毫无理由的。
把我们和社会体联结在一起的约定之所以成为义务,就
只因为它们是相互的;并且它们的性质是这样的,即在履行
这些约定时,人们不可能只是为别人效劳而不是同时也在为
自己效劳。如果不是因为没有一个人不是把每个人这个词都
当成他自己,并且在为全体投票时所想到的只是自己本人的
话;公意又何以能总是公正的,而所有的人又何以能总是希
望他们之中的每个人都幸福呢?这一点就证明了,权利平等
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
也就是出自人的天性。这一点也就证明了公意若要真正成为
公意,就应该在它的目的上以及在它的本质上都同样地是公
意。这就证明了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并
且,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会丧失它
的天然的公正性,因为这时我们判断的便是对我们陌生的东
西,于是便不能有任何真正公平的原则在指导我们了。
实际上,一项个别的事实或权利只要有任何一点未为事
先的公约所规定的话,事情就会发生争议。在这样的一场争
讼里,有关的个人是一造,而公众则是另一造;然而在这里
我既看不到有必须遵循的法律,也看不到有能够做出判决的
审判官。这时,要想把它诉之于公意的表决,就会是荒唐可
笑的了;公意在这里只能是一造的结论,因而对于另一造就
只不过是一个外部的、个别的意志,它在这种场合之下就会
带来不公道而且容易犯错误。于是,正如个别意志不能代表
公意一样,公意当其具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自己变
了质,也就不能再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了。
例如,当雅典人民任命或罢免他们的首领,对某人授勋或对
另外某人判刑,并且不加区别地以大量的个别法令来执行政
府的全部行为时,这时候人民就已经不再有名副其实的公意
了;他们的行动已经不再是主权者,而是行政官了。这好像
是与通常的观念正好相反,但是请容许我有时间来阐述我的
理由吧。
我们由此应当理解:使意志得以公意化的与其说是投票
的数目,倒不如说是把人们结合在一起的共同利益;因为在
这一制度中,每个人都必然地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
这种利益与正义二者之间可赞美的一致性,便赋予了公共讨
论以一种公正性;但在讨论任何个别事件的时候,既没有一
种共同的利益能把审判官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结合并统一
起来,所以这种公正性也就会消失。
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明这个原则,我们总会得到同样的结
论;即,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
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
利。于是,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
一切真正属于公意的行为——就都同等地约束着或照顾着
全体公民;因而主权者就只认得国家这个共同体,而并不区
别对待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可是确切说来,主权的行为又
是什么呢?它并不是上级与下级之间的一种约定,而是共同
体和它的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种约定。它是合法的约定,因为
它是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它是公平的约定,因为它对一切
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
外就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