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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二卷-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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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约定,因为它除了公共的幸福而

外就不能再有任何别的目的;它是稳固的约定,因为它有着

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

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别人,而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

的意志。要问主权者与公民这两者相应的权利究竟到达什么

限度,那就等于是问公民对于自己本身——每个人对于全体

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个人——能规定到什么地步。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

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

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

因而主权者便永远不能有权对某一个臣民要求得比对另一个

臣民更多;因为那样的话,事情就变成了个别的,他的权力

也就不再有效了。

一旦承认这种区别以后,那末在社会契约之中个人方面

会做出任何真正牺牲来的这种说法便是不真实的了。由于契

约的结果,他们的处境确实比其他们以前的情况更加可取得

多;他们所做的并不是一项割让而是一件有利的交易,也就

是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

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独立,以自身的安全

代替了自己侵害别人的权力,以一种由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

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胜的强力。他们

所献给国家的个人生命也不断地在受着国家的保护;并且当

他们冒生命之险去捍卫国家的时候,这时他们所做的事不也

就是把自己得之于国家的东西重新给国家吗?他们现在所做

的事,难道不就是他们在自然状态里,当生活于不可避免的

搏斗之中必须冒着生命的危险以保卫自己的生存所需时,他

们格外频繁地、格外危险地所必须要做的事情吗?诚然,在

必要时,人人都要为祖国而战斗;然而这样也就再没有一个

人要为自己而战斗了。为了保障我们的安全,只需去冒一旦

丧失这种安全时我们自身所必须去冒的种种危险中的一部

分,这难道还不是收益吗?

第五章 论生死权

有人问:个人既然绝对没有处置自身生命的权利,又

何以能把这种他自身所并不具有的权利转交给主权者呢?这

个问题之显得难于解答,只是因为它的提法不对。每个人都

有权冒自己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难道有人会

说,一个为了逃避火灾而跳楼的人是犯了自杀罪吗?难道有

人会追究,一个在风浪里被淹死的人是在上船时犯了不顾危

险的罪吗?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谁要达到目的也就要拥

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

开的。谁要依靠别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

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应当自己判断法律所

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对他说:“为了国家的缘

故,需要你去效死”,他就应该去效死;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

件他才一直都在享受着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才不再单纯地

只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

对罪犯处以死刑,也可以用大致同样的观点来观察:正

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

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在这一社会条约里,人们所

想的只是要保障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要了结自己的生命;决

不能设想缔约者的任何一个人,当初就预想着自己要被绞死

的。

而且,一个为非作恶的人,既然他是在攻击社会权利,于

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祖国的叛逆;他破坏了祖国的法律,

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于是在向国家开战。这时

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两者之中就有一个必须

毁灭。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作公民,不如说

是把他当作敌人。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

证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而且既然他至

少也曾因为他的居留而自认为是国家的成员,所以就应该

把他当作公约的破坏者而流放出境,或者是当作一个公共敌

人而处以死刑。因为这样的一个敌人并不是一个道德人,而

只是一个个人罢了;并且唯有这时候,战争的权利才能是杀

死被征服者。

然而人们也许会说,惩罚一个罪犯乃是一件个别的行为。

我承认如此,可是这种惩罚却不属于主权者;这是主权者只

能委任别人而不能由自己本身加以执行的权利。我的全部观

念是前后一贯的,不过我却无法一下子全部都阐述清楚。

此外,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决

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

的。我们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警效尤,除非对

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能没有危险的人。

至于对一个已受法律处分并经法官宣判的罪犯实行赦免

或减刑的权利,那只能是属于那个超乎法律与法官之上的人,

也就是说,只能是属于主权者;然而就在这一点上,他的权

利也还是不很明确的,而且使用这种权利的场合也是非常之

罕见的。在一个治绩良好的国家里,刑罚是很少见的,这倒

不是因为赦免很多,而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唯有当国家衰

微时大量犯罪的出现,才保障了罪犯不受到惩罚。在罗马共

和国之下,无论是元老院或是执政官都从来没有想要行使赦

免;就连人民也不曾这样做过,尽管人民有时候会撤销自己

的判决。频繁的赦免就说明不久罪犯就会不再需要赦免了,大

家都看得出来那会引向哪里去的。但是我觉得我自己满腔幽

怨,它阻滞了我的笔;让那些从未犯过错误而且也永远不需

要赦免的正直人士去讨论这些问题吧。

第六章 论法律

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

在就需要由立法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因为使政治体得

以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就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

己还应该做些什么事情。

事物之所以美好并符合于秩序,乃是由于事物的本性所

使然而与人类的约定无关。一切正义都来自上帝,唯有上帝

才是正义的根源;但是如果我们当真能从这种高度来接受正

义的话,我们就既不需要政府,也不需要法律了。毫无疑问,

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是要使这种正义能

为我们所公认,它就必须是相互的。然而从人世来考察事

物,则缺少了自然的制裁,正义的法则在人间就是虚幻的;

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遵守

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

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

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

是公共的,如果我不曾对一个人作过任何允诺,我对他就没

有任何义务;我认为是属于别人的,只是那些对我没有用处

的东西。但是在社会状态中,一切权利都被法律固定下来,情

形就不是这样的了。

然则,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只要人们仅仅满足于把形而

上学的观念附着在这个名词之上的时候,人们就会始终是

百思不得其解;而且,纵使人们能说出自然法是什么,人们

也并不会因此便能更好地了解国家法是什么。

我已经说过,对于一个个别的对象是绝不会有公意的。

事实上,这种个别的对象不是在国家之内,就是在国家之外。

如果它是在国家之外,那末这一外在的意志就其对国家的关

系而言,就绝不能是公意;如果这一个别对象是在国家之内,

则它便是国家的一部分:这时,全体和它的这一部分之间便

以两个分别的存在而形成了一种对比关系,其中的一个就是

这一部分,而另一个则是减掉这一部分之后的全体。但是全

体减掉一部分之后,就绝不是全体;于是只要这种关系继续

存在的话,也就不再有全体而只有不相等的两个部分;由此

可见,其中的一方的意志比起另一方来,就绝不会更是公意。

但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

虑着他们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

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于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

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

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

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

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

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

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

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

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该等级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

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

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

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

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根据这一观念,我们立刻可以看出,我们无须再问应该

由谁来制订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

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

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

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

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

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

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

也绝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

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

因此,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

——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

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

的;我随后就将阐明政府是什么。

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

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

组成社会的人们。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是

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

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

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

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

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

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

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

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

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

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

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

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

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

又不要它;公众在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

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

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这时,公

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

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

是因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

第七章 论立法者

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

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

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

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

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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