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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一卷-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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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能存在于还根本没有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之中,

也不能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之中。

个人之间的殴斗、决斗或者冲突,这些行为根本不能构

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九世的敕令所认可

的、但被“上帝的和平”悬为禁令的私人战争,那只是封建

政府的滥用职权,它如果曾经是一种制度的话,也是一种违

反自然权利原理并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因此,战争绝不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而是国与国的一

种关系;在战争之中,个人与个人绝不是以人的资格,甚至

于也不是以公民的资格,而只是以兵士的资格,才偶然成为

仇敌的;他们绝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而只是作为国家的保

卫者。最后,只要我们在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确定任

何真正关系的话,一个国家就只能以别的国家为敌,而不能

以人为敌。

这项原则也符合一切时代所确立的准则,以及一切文明

民族的经常实践。宣战不只是向国家下通告,而且尤其是向

它们的臣民下通告。外国人,无论是国王、是个人或者是整

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者抢劫臣民的,那

就并不是敌人,而只是强盗。即使是在正式的战争中,一个

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全部的公共所有物,但是

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他尊重为他自己的权利所依据的

那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既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

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可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

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

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有时候,不杀害对

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可以消灭一个国家。战争决不能产生不

是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不是格老秀

斯的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而是得自

事物的本性,并且是以理性为基础的。

至于征服权,则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而外,就没有任何

别的基础。如果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以屠杀被征服的

人民的权利;那末,这种他所并不具有的权利,就不能构成

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唯有在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

的时候,人们才有杀死敌人的权利;因此,把敌人转化为奴

隶的权利,就绝不是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从而,使人以自

己的自由为代价来赎取别人对之并没有任何权利的生命,那

就是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根据奴役权来确定生杀权,又根

据生杀权来确定奴役权,这岂不是显然陷入一场恶性循环了

吗?

纵使假定有这种可以杀死一切人的可怕的权利,我也认

为一个由战争所造成的奴隶或者一族被征服的人民,除了只

好是被迫服从而外,对于其主人也完全没有任何义务。征服

者既然攫取了他的生命的等价物,所以对他根本就没有什么

恩德;征服者是以对自己有利可图的杀人来代替了毫无所得

的杀人。因此,征服者远远没有在强力之外获得任何权威,战

争状态在他们之间依旧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本

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在任何

和平条约的。他们之间也曾有过一项约定;但是即使有过,这

一约定也远非消灭战争状态,而只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

于是,无论我们从哪种意义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是不

存在的;不仅因为它是非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

任何意义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的,它

们是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一个人对一个人,或者是一个人对

全体人民,下列的说法都是同样毫无意义:“我和你订立一个

担负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的约定;只要我高兴的话,我

就守约;而且只要我高兴的话;你也得守约。”

第五章 论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

哪怕是我接受了以上我所曾反驳过的一切论点,专制主

义的拥护者们也还是无法前进一步的。镇压一群人与治理一

个社会,这两者之间永远有着巨大的区别。即使分散着的人

们一一相继地被某个个人所奴役,无论他们的人数可能有多

少,我在这里就只看到一个主人和一群奴隶,我根本没有看

到人民和他们的首领;那只是一种聚集,如果人们愿意这样

称呼的话,而不是一种结合;这儿既没有公共幸福,也没有

政治共同体。这个人,那怕他奴役了半个世界,也永远只是

一个个人;他的利益脱离了别人的利益,就永远只是私人的

利益。如果这个人归于灭亡,他的帝国也就随之分崩离析,就

像一棵橡树被火焚烧之后就消解而化为一堆灰烬一样。

格老秀斯说,人民可以把自己奉送给一位国王。然则,

按照格老秀斯的说法,在把自己奉送给国王之前,人民就已

经是人民了。这一奉送行为的本身就是一种政治行为,它假

设有一种公共的意愿。因此,在考察人民选出一位国王这一

行为以前,最好还是先考察一下人民是通过什么行为而成为

人民的。因为后一行为必然先于前一行为,所以它是社会的

真正基础。

事实上,假如根本就没有事先的约定的话,除非选举真

是全体一致的,不然,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抉择这一义务又

从何而来呢?同意某一个主人的一百个人,又何以有权为根

本不同意这个主人的另外十个人进行投票呢?多数表决的规

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

全体一致的同意。

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

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

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

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

灭。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

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

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

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

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

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致妨害自己,又不致忽略对

于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

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

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

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

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

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以致

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成空洞无效的;从而,

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过,然而它们在

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

的。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

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

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

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

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

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

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假

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

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

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

便会继续下去,而结合就必然地会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

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

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

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

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

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

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

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

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

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

,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成员

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

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

,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

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

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

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

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

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全的精确性使用

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结合的行为包含着一项公众与

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

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

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但是在这里却

不适用民法上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需遵守本人对自己

所订的规约;因为自己对自己订约,和自己对自己只构成其

中一部分的全体订约,这两者之间是大有区别的。

还必须指出:由于对每个人都须就两重不同的关系加以

考虑的缘故,所以公众的决定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

然而却不能以相反的理由责成主权者约束其自身;因此,主

权者若是以一种为他自己所不得违背的法律来约束自己,那

便是违反政治共同体的本性了。既然只能就唯一的同一种关

系来考虑自己,所以就每个个人而论也就是在与自身订约;由

此可见,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

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这并不是说,这

一共同体在绝不损害这一契约的条件之下也不能与外人订约

了;因为就其对外而论,它仍是一个单一体,是一个个体。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只是出于契约的神

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

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

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

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

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

一旦人群这样地结成了一个共同体之后,侵犯其中的任

何一个成员就不能不是在攻击整个的共同体;而侵犯共同体

就更不能不使它的成员同仇敌忾。这样,义务和利害关系就

迫使缔约者双方同样地要彼此互助,而同是这些人也就应该

力求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一切有系于此的利益都结合在一起。

再者,主权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权者的各个人所构成,所

以主权者就没有、而且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

益;因此,主权权力就无需对于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共

同体不可能想要损害它的全体成员;而且我们以后还可以

看到,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主权者正由于他

是主权者,便永远都是他所当然的那样。

但是,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样的,尽管有着

共同的利益,但是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确保臣民的忠诚,那

末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保证臣民履行规约。

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

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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