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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绿钞的发行受到了攻击。1870年,赫伯恩诉格林斯沃尔德一案要求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绿钞能否用于清偿一切公私债务。首席法官沙尔门?P切斯(Salmon PChase)认为《法定货币法》违宪,因为,无准备的纸币会贬值,而以贵金属为准备的货币则不会;因此,国会没有把货币从金属转向纸质的权力。不过,故事并未结束。
13个月之后,法院撤销了此案的判决。首席法官斯特朗(Strong)认为,“法院不宜裁决国会行为的适当性,只能是裁决其行为是否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法院的判决也确认了国会发行绿钞的权力,法院认可了绿钞是偿债的法定货币。此案也引起了尤利塞斯?S格兰特(Ulysess SGrant)的注意,他公开反对赫伯恩的观点。正是格兰特总统任命了斯特朗为首席法官,因而他对此案的结果非常关注。
此案在法庭上引起了广泛的辩论,判决意见长达224页,包括16页的赞同意见和111页的不同意见。法院以4对3的多数赞同国会发行绿钞的权力的裁决。
如同建立国民银行一案一样,国会管理国家金融事务的问题引起了争论。最终,美国政府的行政机构、立法机构和审判机构作出决定,国家经济需要联邦管理。
直至19世纪60年代,银行几乎全部由各州管理,联邦的干涉微乎其微。国内战争充分表明,国家需要进行整体管理,银行体系也不例外。
内战要求增加政府资金,为此,国会颁布了1863年《国家通货法》,后经修订并被1864年《国民银行法》所取代。这两部法案给予了联邦政府继续控制这一未建有中央银行的银行体系的权力。
银行法是怎样产生的(2)
《国民银行法》内容广泛而明确。它继承了《法定货币法》,确立了替代现存州银行货币的国家货币。这一法案还规定对州银行的纸币征收10%的税,这样一来,使用这种纸币就很不划算了。虽然这种税是歧视性的,不适用于联邦纸币,但却在韦思银行诉费诺一案中得到确认。
法院认为,对州银行纸币的联邦税无异于联邦财产税。法院判定,联邦政府有权向“州许可的特许权”征税,因为“特许权也是财产”,也“完全是课税对象”。由于联邦政府有税收权,因此,法院“不能要求立法机关对政府实施其被认可的权力施加限制”。
除创立国家货币之外,《国民银行法》还确立了银行的国家许可权。统一许可创立了国民银行体系,也推行了统一的银行标准——同时适用于州银行和联邦银行。这是朝着国家金融集中迈出的一大步。统一银行管理的创立和国家货币的推出共同方便了内战债券的发行。
国家许可体系是州银行体系的补充,并不取代州银行体系。各州的银行规定一般较联邦规则宽松,这就吸引了不少银行家经营州银行。由于州银行开始为储户开设支票账户,这种账户是免征上述10%税的,因而受到欢迎,州银行也得以生存下来。
州银行和联邦银行的共存造就了一个双重银行体系。国民银行法创立了州银行和联邦银行并存的体系:联邦银行由联邦政府颁发许可、实施监管;而州银行和私营银行则由州政府负责。因而,这一体系是汉密尔顿理想和杰克逊等人理想的折中。
联邦银行体系允许国会在国家货币的流动和供给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当出现地区性和全国性危机时,一个单一体会及时提供救助。州银行也大有用武之地,规模小、反应快,能够更方便地为当地提供信贷。
这一体系经受住了1869年、1873年、1884年、1893年等一系列经济危机的考验。
作为一个国家,美国在1787—1893年间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需要一个能够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体系。国家经济的发展导致了双重银行体系的出现,这一体系将集中管理的优点与地区化服务的灵活性结合了起来。美国银行体系是在不断的试错中发展起来的,对不断演化的、经常是难以预见的需求进行适应是银行体系获得成功的先决条件。
但是《货币战争》却把1863年国家银行法称为“致命的妥协”。它说,因为战争到了最紧要的关头,林肯需要更多的绿币去赢得战争才不得不向国会的银行家势力低头,签署了1863年《国家银行法》。该法案授权政府批准国家银行(National Bank)发行统一标准的银行券(除了发行银行名称不同),这些银行实际上将发行美国的国家货币。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些银行以美国政府债券(Government Bond)作为发行银行券的准备金(Reserve),实际上将美国的货币发行和政府债务死锁在一起,政府将永远不可能还清债务。《货币战争》说,“国际银行家把英格兰银行模式复制到美国的阴谋终于得逞了。从此偿还美国政府永久的和永远增加的债务利息,就像一根绞索牢牢地套在美国人民的脖子上,越挣扎越紧。到2006年,美国联邦政府共欠下8万6千亿美元的天文数字的债务,平均每一个4口之家,要摊上11万2千美元的国债,而且国债总额正以每秒2万美元的速度增长!美国联邦政府对国债利息的开支仅次于健康医疗和国防,2006年将达到4000亿美元之巨。从1864年开始,银行家们可以世世代代享用国债利息这一美餐。仅仅是由于政府直接发行货币还是政府发行债券而银行发行货币这一点看似不起眼的差别,就造成了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不公平。人民被迫向银行家间接缴税,为了原本是他们血汗劳动所创造的财富和货币!”
对于这种论述,有两方面的指责。一个是经济学方面的指责:“债务与货币死锁在一起,其逻辑的必然结果就是债务永远增加,直到债务货币遭人彻底抛弃或者其利息重负压垮自身经济发展……从本质上看,储备金制度和债务货币体系是长期通货膨胀的元凶。”另一个是社会公平方面的指责:“人民未来的税收不应被抵押,更不应该抵押给私有的中央银行……美元的发行量越大,(美国)人民的利息负担就越重,而且世世代代永远无法还清。”
遗憾的是,这两个指责都不够准确。针对第一个指责,在一个经济中,债务总量的增加未必一定就是坏事,前提是经济本身的总量也在增加。换句话说,如果你把一个国家也好、一个社会也好都看成一个“公司”,只要在这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总的资产在增加,总的负债相应地有所增加就不一定是问题。你的“所有者权益”(也就是一个经济或者一个社会中的公民财富)那一栏的变化既不简单地取决于总资产的变化,也不简单地取决于总负债的变化,而是取决于总资产和总负债的相对变化速度。至于储备金制度,这是现代银行商业模式的一个基础。没有了这个基础,银行如果拿进来1美元,也只能借贷出去1美元,扣除了利息支出,银行业在整个经济中就成了毫无意义的价值损耗。
针对第二个指责,从本质上说,所有现代金融产品都是以某种形式的“抵押”为基础,要么抵押现有的资产,要么抵押未来将要产生的现金流。资产抵押证券就不用说了,即便是普通的公司债和公司股权,其实也都隐含着“抵押”的概念——债券是以可以用于还债的现金流为“抵押”,股票则是以未来可以用来分红的利润为“抵押”。正如一个公司可以把它未来的现金流用来抵押发行债券,一个主权国家同样可以把政府未来的现金流拿来抵押。两者没有太多本质的不同。至于人民的利息负担是否越来越重,我们只需要看两个最重要的参数,那就是利率和税率。今天美国的利率水平同40年前的60年代相比并没有显著的变化,公司所得税率同40年前相比还略有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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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3年:国民银行时代的开始
1863年《国民银行法》的推出使得美国出现了统一的货币,联邦许可的银行也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
起初,国民银行的发展十分迅速。不过,这种迅速发展是以州银行体系的削弱为代价的,这种削弱主要源自于州银行发行货币能力的丧失。然而,新体系的扩张并未导致旧体系的灭亡:存款的增长,加上相对宽松的资本要求,使得许多州银行家相信,即便不能发行货币,不取得联邦许可,他们也能经营下去。也正是这样,才出现了19世纪*十年代州银行业的复苏。根据最初的法律规定:6000人以下的小城镇中,国民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为50000美元;6000到50000人的城市,为100000美元;人口超过50000的城市,为200000美元。而州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往往只需要10000美元。最低资本要求的差异可能正是州银行复苏的重要原因:1877年,只有大约1/5的州银行资本额在50000美元以下;而到1899年,这一比例超过了3/5。正是由于认识到了这一点,1900年的《金本位法案》降低了国民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
在国民银行时代,金融危机是经常发生的。斯普瑞格对这一时期的主要金融危机进行了分类,把1873年、1893年和1903年视为全面危机,而1884年和1890年危机视为相对较轻危机。同时代的一些观察家抱怨新体系下银行倒闭的不断发生及其带来的不良后果。停业(也就是不能支付银行的暂时关门)的情况在这一时期更为普遍和严重。
银行倒闭最严重的情况发生在1893年金融危机之后的几年间,国民银行和非国民银行的数量和资产在危机之后4年间一直居高不下,未能回归到1893年的水平。这一时期恰恰与19世纪90年代的白银自由铸造时代相偶合。其他几次危机也伴随着倒闭银行数量和资产的增加:国民银行时代期间,最早的高峰伴随着1873年危机而出现;1884年危机带来了银行倒闭的轻微上升;1890年危机则出现了严重得多的银行倒闭;在19与20世纪之交的几次危机和1907年危机之后,倒闭情况再度达到顶峰。
国民银行时代危机的各种原因中,有以下两点:1货币供应不够灵活,不能应对货币市场上季节性的及其他压力;2储备是金字塔结构的。也就是说,根据《国民银行法案》,银行法定储备的一部分要存放到大城市的国民银行中(即储备城市银行,Reservecity Banks)。储备城市银行又可以将其法定储备的一部分存放到中心储备城市银行(Center Reserve City Banks),即纽约、芝加哥、圣路易斯的国民银行。在实践中,这导致了储备金堆积到了纽约去。到了秋收季节,内地对资金的需求持续增加,致使资金从纽约大量流出,引起货币市场上的紧张,有时甚至引发危机(米隆(Miron)1986)。
正如法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一样,银行法的产生和发展也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不断发展,银行作为专门经营货币的金融机构,逐步成为金融业的核心,在社会生产、流通、消费和交换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一国金融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各国都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引导银行业的各项活动,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银行法就是随着银行业的产生、发展和对其监管活动的加强而产生、发展和完善的。
为了保障早期货币、信用活动有序地发展,人们把社会交易习惯予以规范。国家出现后,国家便把人们在货币的制造、兑换、收付和借贷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习惯和约定俗成的规则,用具有强制性和统一性的国家法律的形式公布与实施,这就是早期的银行立法。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货币、信用方面的内容。如该法典对高利贷的借贷利率作了具体规定:谷物借贷的利息为本金的333%,银钱借贷的利息为本金的20%;债权人如违反这一规定,他便丧失所贷的本金。中国秦代制定的《秦律》使人们从思想到行动,从生产到生活,莫不“皆有法式”,其中关于货币、财物方面的《金布律》,被认为是我国法制史上最早的专门规定货币流通和使用的金融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现代银行法是在出现现代意义的银行信用活动,形成了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融为一体的金融关系之后产生的,也就是说现代意义的银行法是建立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金融关系基础之上的。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史中,英国是最早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发生了“光荣革命”,建立了实质上的资产阶级共和国。随着1694年英格兰银行在伦敦成立,有关规范现代银行的法例或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