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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
(1)争吵不能维护尊严
争吵的场面世人常见。当人们之间存在纠纷、矛盾,或权益受损时,由于不能心平气和地面对,不能控制激动的情绪,就难免发生争吵。在言来语往中,谁也不愿甘拜下风,尖声厉气地指责、羞辱,甚至谩骂便一波强过一波、一浪高过一浪。吵架能争得面子,维护自尊吗?恰恰相反,吵架除了加深矛盾,恶化关系,还会使双方颜面扫地,尊严尽失。没有人能在骂架中赢得喝彩,赢得他人尊敬。恶毒的语言,污秽的字眼,只会使人远离文明的行列,与恶汉、泼妇为伍。
(2)动武不表示强悍
吵架恶骂的高潮往往会引起武斗。人们斗嘴不解气的时候,就会手脚并用,暴力不表示强悍,拳头也解决不了问题,逞一时的匹夫之勇,会铸终生悔恨大错。劝世人还是莫作武夫,学会当智者吧。有时,人们可能不善于掌控他人,但却可以调整自己。实际上,生活中的强者不是能调动、指挥他人的人,而是能善于掌控、调整自我的人。
(3)对法律要有恭敬之心
当纠纷、矛盾不能以非讼的方式得到解决时,人们常常会在法庭上对薄公堂,让法律来个评判。然而法庭不是闹市,嬉笑怒骂的闹剧、拳脚功夫的施展,不能随意在此上演。法庭的尊严不可冒犯。否则,会像本文前述的当事人一样受到处罚。法律是当今社会调整和约束人们行为的基本规范和准则,它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集中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不仅具有强制性,还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它不允许任何人与其对抗,也不允许任何人藐视和冒犯。所以,人们要对法律心存敬畏,不可无视法律的尊严。
诉讼指南 证据未保全胜诉少得钱
林某承包了村里的养鱼池,在池里投放一万尾鲤鱼苗、8000尾鲫鱼苗进行养殖。这年开春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池里近两万尾的鱼全部死掉,林某委托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对鱼池进行检验,查明鱼类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池水被含有大量有机污染物的废水污染。随后监测站人员又对通往鱼池的排污口进行检测,查出排污单位是附近一家粮库。林某将该粮库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林某的索赔几经周折,耗时4年,究其原因只有一条,即林某不能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这为损失的计算带来了困难。林某光说损失11万不行,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损失这么多呢?法院最后虽然根据估算,做出了6万元的赔偿判决,但这与林某直接损失的11万余元却相差甚远。林某对此很失望,也很无奈,但他也因此明白了一个道理:原始证据的保全是不可忽视的索赔法宝。
法律聚焦: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行为。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证据可能灭失,物证有腐蚀、变质等难以保存的情况,又如证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的情况等;二是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如证人将要出国留学或定居等。证据保全主要以诉讼参加人申请为主。提出证据保全的时间,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起诉前的证据保全,还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由公证机构受理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证明在诉讼中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与法院的证据保全区别在于:公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法院则可以。《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还应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当事人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则既可以选择以非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案例警示:
(1)保全是一种保障
在生活中,人们难免遭灾受损,若能在第一时间保全证据的话,就能为及时获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保障。可是,众多当事者事发后并不知道申请保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使得维权的道路走得艰难又曲折。证据是纲,纲举目张。维权到何时都离不开证据。法治社会的人们应当有保全证据的意识,这也是一种有备无患的自助方式。
(2)保全可以避免诉讼风险
民事诉讼实行主张者举证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实充分,要面临不利结局的风险。所以,应该不打无准备的官司。保全证据,可以在法庭上掌握主动,稳操胜券。法庭不仅是讲理的地方,也是伸张正义的地方,更主要的在于法庭还是展示证据功能的地方。事实胜于雄辩,谁拥有证据,谁将笑到最后。
诉讼指南 私人侦探已露头取证无果让人愁
沈女士的丈夫有了外遇,要跟她离婚。她为了争取诉讼中能处于主动地位,与一家自称某某法律咨询(调查)有限公司取得了联系。在这家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上,赫然印着“侦探网”,名片背面列举了多项业务:婚姻维权、证据搜集、诉讼执行、债务追索。沈女士与该公司签下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她提供合法的取证服务,沈女士先后付费14万元。然而,该公司并没查出什么结果,只是不断地敷衍。沈女士急了,花了钱却两手攥空拳,什么证据也没得到,便到上海市工商局某分局检查支队报案。经查发现,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某某法律咨询(调查)有限公司”并没有“调查”二字。在工商执法人员的干预下,沈女士拿到了该公司退还的14万元。她痛哭道:“真没想到,还能拿回这笔钱……”工商部门表示,这类企业的经营范围已涉及个人隐私和刑事案件的调查,而搞这些业务所使用的手段,却只能由专门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因此,类似企业的某些侦探行为于法无据。
法律聚焦:私家侦探
私家侦探,通常指民间私人调查服务机构。
据不完全统计,现在,全国每个中等以上城市,都有民间私人成立的调查服务机构,但取得合法营业资格的不足10%。私人调查业遭到抨击最多的,就是调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私家侦探在中国还没有被列入正式行业。1993年,公安部曾发布通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但是,一纸禁令并未起到遏止住私家侦探的潜滋暗长。中国的私人调查业悄然行走在法律的边缘地带。由于此行业未被法律认可,所以缺乏相应的行业规范和法律调整,使得其收费、操作等活动问题多多。
现存的一些私人调查事务所,多从事民事、商务、经济事务调查(不含商业秘密),诸如婚外情、包二奶、寻访债务人、资信调查等,其委托已成为热点需求。这主要缘于民事举证责任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然而,我国刑事法律不允许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调查。《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条、第225条等明确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才能依其职权分工行使侦查权。所谓侦查权,是指搜查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法律之所以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特定的机关和部门,是因为办理刑事案件,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它不仅关系到被追究公民的名誉、财产、人身自由和生命,还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的尊严和我国的国际影响和形象。若不禁止私人侦探介入刑事诉讼,任其擅自从事刑事秘密跟踪、进行刑事调查、监听等活动,就会造成司法混乱,使公民人身权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私人侦探绝不能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
案例警示:
(1)求助法律应走正规渠道
寻求法律帮助要找正规军,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他们不仅有雄厚的专业技能实力,还有规范的专业管理行业组织,更有严格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这一切决定了他们服务的信誉、质量等都是一流的。而私家侦探则经常出没不定,由于其法律身份的不明确,常面临被清理、被取消的境地,向他们求助往往是得不偿失。
(2)勿轻信承诺和许愿
面对众多的法律服务部门,应理性选择,不要轻信承诺和许愿,不要被夸大其辞的广告宣传所诱惑。表面上说得再动听,都不可轻易动心。相反,那些能如实陈述利弊,言明风险,不包打官司的部门,倒比较稳妥可信。在签约和付费环节上,应十分注意。在合同上,须写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服务范围和具体要求,不能只约束自己,不约束他方。另外,正规的法律服务部门都有严格的收费标准和制度,不搞暗箱操作,交费一定索要正式收据,不能收白条子。总之,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按正当程序办事,方可减少或避免上当受骗。
诉讼指南 犯罪之后入牢房既判刑来又赔偿
赵某在自家承包的鱼塘边私设电网,结果电死了在鱼塘边玩耍的李老汉8岁的孙子小亮。赵某因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老汉问公安机关:“你们把赵某抓起来了,我孙子死亡造成的损失该怎样解决呢?”公安人员对李老汉说:“孩子的监护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法律聚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它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它的成立和解决,都同刑事案件紧密相连。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第一条中明确指出:“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了这两种损失之外,如果要求赔偿其他方面的损失,只能作为民事案件向法院另行起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