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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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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为什么这个文件对本案不重要或无关联。这个说明必须扼要、简短、有力,过分冗长拖拉的说明容易引起法官们的厌恶,以致可能作出不利于己方的裁定。因此,诉讼一方在法庭规定的二十四小时以前接到对方即将提出的作证文件时,他们匆匆忙忙而聚精会神地研究的便是:对这个文件是否要提出抗议;如果抗议,用什么理由去抗议;以及怎样说明才能使抗议动听、有力。这是诉讼双方“斗智”的焦点之一。在这件事上,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提出的作证文件都是采取吹毛求疵、锱铢必较的态度的。
  在抗议者发言之后,原提证人还可以发言驳斥抗议的理由,坚持要求法庭采纳这个作证文件。照理论上说,抗议人还可以要求再度发言,原提证人也可以要求再度驳斥,如是循环往复,以至无穷。然而事实上,法庭在听取了双方一二次发言之后,便会加以制止。那时庭长便会宣称:“我们已经听够了。现在是我们作出裁定的时候了。”
  法庭作出裁定的方法也是经过一番由繁到简的演变过程的。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三节。
  在审讯的最初期间,法庭每遇到一方抗议另一方提出的证件并要求拒绝接受的场合,在听取双方发言和辩论之后,庭长便宣布暂时休庭,法官们退到会议室中去讨论一番,作出决定后再回法庭宣布。这样,前后至少要消耗二十分钟,甚至半小时以上。法官们早已感觉这是小题大做,劳而无功。
  随着审讯的进展,这种抗议和要求愈来愈频繁,愈来愈令人厌倦。特别是被告方面的辩护律师们看准了这是拖延审判最好的办法之一,于是对于检方所提的证件,总是要尽量钻空子,挖空心思地去找这种或那种理由向法庭提出抗议和请求拒绝接受。
  为了对付当事人的延宕政策,法庭在开审不久便采纳了一个新的办法,那便是:对于这类抗议和要求不休庭举行会议讨论,而就在庭上当场投票解决,除非庭长认为问题特别重要,或者有某一位法官向庭长表示要举行会议。
  投票的办法很简单。每一位法官桌上都置有一本小拍纸簿,在庭长制止了双方发言之后,法官们便在簿上写下自己的意见,即接受抗议或反对抗议,然后把它扯下,传递给庭长。庭长计算一下正反的票数,然后即以多数的意见作为法庭的裁定,并立即当众宣布。如果裁定系拒绝抗议,则登记官照例高声宣布该证件已被采纳并编为法庭文件第……号,随之提证人便开始宣读文件的内容。如果裁定系接受抗议,则提证人必须撤回其文件,自动退出发言台。
  法庭这个作出裁定的新办法当然节省了很多审讯的时间。但是辩护律师们对于抗议对方文件的兴趣并没有减少。因为,他们明白:裁定的手续虽然简化了,但是提出抗议的说明以及对方的答辩,加上双方发言的口头翻译,却还可以拖延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他们在全部审讯过程中对于这件事始终孜孜不倦、乐此不疲。
  ——以上所述系一个作证文件从准备(翻译、印制副本并送达各有关方面)到被接受的全过程。诚然,大部分作证文件从提出到被接受是未经过抗议、争辩和裁定的过程的。但是,考虑到法庭接受的这种证件为数达四千三百余件之多,哪怕其中只有1/10(事实上还不止1/10)要经过这种抗议、争辩和裁定,法庭所消耗在这件事上的时间已经是很可观了。
  此外,还有许多文件(估计也在1/10以上)是在一方提出之后,经过对方抗议和双方争论,最后由法庭裁定而被拒绝接受的。这些文件当然不算在法庭接受了的那四千三百余件之列,但是它们在被拒绝的过程中依然消耗了法庭不少的时间。
  由以上看来,作证文件的提出和采纳确实是诉讼双方的以及法庭的一件相当繁重紧张的工作,它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所占用的时间比例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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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1)
(一)证人的传唤及出庭前的守则从上节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里,作证文件提出及采纳的程序是相当复杂、繁琐的;诉讼双方在这件事上的斗争是非常激烈、紧张的。但是更复杂、更繁琐的是法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诉讼双方在这件事上的斗争无疑是最激烈、最紧张的。考虑到在全部审讯过程中法庭接受了双方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达四百一十九名之众,这件事所耗费的审讯时间无疑是最多的。在419名出庭证人之中,检察方面提供的(即所谓“检察证人”)为109名,被告方面提供的(即所谓“辩护证人”)为310名。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消耗公审时间最多。例如,前伪满皇帝溥仪的作证及受诘便占用了八整天的工夫。其他较重要的证人,如号称“日本通”的美国专家黎伯特,来自东南亚的英军上校魏尔德,来自美国的海军上将理查逊,前日本陆军少将田中隆吉,卢沟桥事变时的北平市长秦德纯,宛平专员兼县长王冷斋等,他们每个人也都占用了法庭好几天的工夫。
  远东国际法庭“宪章”和“程序规则”关于证人的规定比较简单,仅有下列几项:
  “宪章”第九条“公平审判之程序”(丁)项规定被告有权诘问证人(“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但应受法庭所决定之合理限制”);(戊)项规定法庭应协助被告传唤证人(“被告得以书面申请本法庭传唤证人……该项申请书应载明其所设想该证人……之所在地址,并应说明需由该证人……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实与辩护之关系。如本法庭准许此项申请,则应依情况之需要予以协助,俾获得此项证据之提出”)。
  “宪章”第十一条“法庭之权力”(甲)项规定法庭有权“传唤证人,召其到庭提供证言,以及加以讯问”;(丁)项规定法庭有权“命令每一证人进行宣誓,认证或作出依其本国习惯证人应作之声明,并执行宣誓”。
  法庭的“程序规则”第四条系关于“证人”的规定,其中(甲)项规定“每一证人在向本法庭提供证言之前,应依其本籍习惯先行宣誓,或作出保证或声明”;(乙)项规定“证人非提供证言时,未经本法庭之许可不得到庭。倘实际需要其到庭时,庭长可指令证人于提供证言之前不得彼此交谈”。
  ——以上几项关于证人的规定,只提到法庭对于证人的控制以及被告辩护方面对于传唤及诘问证人的权利,并没有对整个的证人作证及受讯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远东法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是采用一般法庭的习惯规则,特别是英美法系法庭的习惯规则进行的。如众周知,英美法系在这方面的习惯规则是各个法系中最繁琐、最复杂,而且最形式主义的。虽然法庭宪章中明白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第十三条(甲)项),但是,事实上,无论在证件问题上或证人问题上,远东法庭的审讯程序大体上仍然是依照英美法系的习惯规则,只是在一些过分繁琐的地方有些变通而已。
  让我们先讲远东法庭关于证人的传唤和他出庭前应守的一些“清规戒律”。
  首先,在审讯每个阶段或每个部分开始之前,诉讼双方必须把他们在本阶段或本部分中所拟邀请出庭的证人的名单及理由送呈法庭,由法庭予以审查和批准。对被批准出庭的证人,法庭向他发出传票或通知书,说明在审讯某一阶段中和大约什么日期需要他出庭作证。法庭对于批准名单是比较宽大的,很少有拒绝的事情。为了表示公平审判起见,法庭对于被告方面的要求是特别照顾的;对于不十分愿意为被告作证或对为被告作证有所顾虑的人,法庭还常施以说服或压力。当然,法庭不能强迫一个不愿作证的人来出庭作证。
  被告所提供的证人绝大多数是日本人,他们都身处日本,且多半住在东京。这种证人大都能掌握出庭日期,他们的交通、住宿、招待等问题不会很大,在东京等候的时间也不会很长。一般说来,他们的招待、照顾和费用都是由被告辩护方面自己负责的,实际上是由日本政府开支的。
  至于检察方面所提供的证人,其来源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是住在东京或日本其他地方的日本人,有的是被羁押在东京巢鸭监狱中的日本战犯,有的是在东京盟军总部工作的美国人,有的是在各同盟国驻日代表团供职的同盟国人,有的却是从海外特别邀请或传唤来到东京作证的外国人。对于前面所举的四种人,招待和等候的问题不大,甚至不存在这种问题。但是对最后一种人,即专程来日作证的证人,这种问题是经常存在的。
  除非有特殊情况,这种证人一般都是由法庭通知盟军总部负责招待和照管的。他们的来往旅费、交通工具,以及报到以后在东京的饮食住宿等都是由法庭通知盟军总部负责安排和开支的。此外,在东京逗留期间,每人每天还可得到零用费美金一元。这是一般的规定。但也有个别证人愿意自动放弃这种招待和照管的。例如来自盟国的高级官员或知名人士,他们大都是由该国的驻日代表团招待。
  伪满皇帝溥仪出庭作证伪满皇帝溥仪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2)
此外,还有极其个别的证人,他们是从某盟国监狱中传唤而来的,在东京看管的责任当然仍由该国的驻日代表团负担,因为在作证以后,他还是要被押解返回该国的。例如前伪满皇帝是从苏联伯力监狱里传唤来的,在东京出庭作证时期是由苏联驻日代表团看管的,作证完毕仍旧由他们押解回伯力。
  关于证人在东京的招待和照管问题还比较简单。比较困难的是证人等候出庭的问题。
  由于东京法庭审讯的过程迂迴曲折,枝节横生,各阶段、各步骤的进行速度事先是无法精确估计的。因此,需要某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日期也就无法精确肯定。这对长期居住在日本特别是住在东京的证人,关系不大;但对那些远涉重洋从海外专程来到日本作证的盟国人士,困难却不小。有些人来到日本等候多日,无所事事,而出庭作证又渺茫无期,于是产生了不耐烦的情绪。还有些人在国内的工作很重要,不能久离,因而对久滞东京感觉不安。对这两种人,法庭除了安慰说服之外,一般是允许他们暂时归国,日后重来,如果他们坚决要求这样做的话。此外,还有一种变通办法,便是允许他们提前作证,即在审讯还没有到达需要他们作证的阶段上,让他们出庭提供证言并接受讯诘。由于这种变通办法妨碍有顺序的审讯太甚,容易造成紊乱,法庭是不轻易允许采用的。惟一大规模地采用过这种变通办法的一次是对来自中国的为1937年底南京大屠杀事件作证的一批中外证人。他们是由检察处提供的。其中有军官、商人、教授、牧师和慈善团体的负责人。这些人被通知来到东京的时候,法庭的审讯距日军占领南京的内容还差得很远。他们等候多日之后,纷纷要求回中国去。检察处有鉴于此,便向法庭提出了一个特别要求,要求破例让这批人提前出庭作证。法庭批准了这个要求。于是这批人便依次登上证人台,接受检察官的直讯和被告律师们的反诘,经过许多天工夫才全部完毕。
  出庭法庭作证的证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方面提供或要求传唤的,一般称为“检察证人”(Prosecution Witness);一种是被告辩护律师们提供或要求传唤的,一般称为“辩护证人”(Defence Witness)。按照英美法系的惯例,这个区别是很严格的,也是很重要的。
  按照英美法系的惯例,诉讼一方提供的证人,无论他是“检察证人”或是“辩护证人”,在向法庭取得证人的身份之后,便不能同诉讼另一方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交往或接触。譬如,某甲是检察方面提供或要求传唤出庭的“检察证人”,在他有了这种证人身份之后,便不能同被告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或任何代理人有任何往来或接触。即使这种往来或接触仅仅系社交性或礼节性的,亦在严禁之列。反之,如果他是一个“辩护证人”,他便不能同检察官或检方任何代理人有所往来或接触。
  这是一条很严格的习惯规则。因此,诉讼双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要竭力避免同对方证人的往来或接触。如果他不去避免这种往来,或者甚至主动去接触对方证人的话,一经告发,他便犯有“勾结证人”(Tempt the Witness)的罪嫌。参阅本书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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