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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暑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东湖区法院对本人起诉所作的裁定属于第六项,不能上诉。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按照第一百七十八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按照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这时,如果向法院申请再审,到原审法院恐怕已不容易,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再经过反复一下,时间又可能会来不及;而找上级人民检察院得以抗诉的话,可以争取时间,让法院很快开庭,经过再三考虑,我选择了后者。
市检有虑难抗诉 中院指出裁定错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写了《要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报告》,认为:
企业被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组接管清算阶段,企业尚未注销终止。东湖区人民法院不加紧开庭审理,反而不切实际地作出《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终结了劳动争议案的诉讼,依照的竟是含糊其辞的所谓“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出处,含混不清。而经过查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均无因企业破产由清算组接管,企业尚未终止而就终结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规定。该裁定书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条、《企业破产法》的第二十四条、劳动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作出的《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在适用法律上造成错误,特请求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给予抗诉。
十一月十五日,我到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递交了要求抗诉的报告和有关材料。该处室人员当时就进行了讨论,对江西拖拉机厂的那份没有公章的除名决定,许处长和处室的检察官们意见一致,都认为江西拖拉机厂办公室以及厂务会均无权开除职工,该决定既没有经过厂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也没有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程序,而且没有公章,也不得生效。
对于东湖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和劳动部一九九六年八月《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的发文,大家也认为可以抗诉。
但许处长又显得有些顾虑,说:“万一东湖区法院真又拿得出‘有关法律’的依据,那我们自己尚不知道有这样的法律条文,岂不丢人?若去问他们,他们回敬一句‘你们也是搞法律的,不会自己去找哇’,那我们不是更加尴尬。”
最后建议我还是先去找一下市中院,看看情况如何再说。
我着急地说:“我当时问过魏群,她根本就拿不出所谓‘有关法律’的具体根据,仅说是上面讲的,如果检察院能够抗诉的话,按照规定,法院是必须开庭的,那样就会减少许多曲折;如果现在去请市中院再审,等他们反复一下,江拖很有可能就已经终结了,从清算组的工作安排表上来看,在明年一月份即会解决完遗留问题,江拖的破产清算将很快就会完毕,现在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已经相当紧迫,到时恐怕会来不及。”
许处长说:“如果东湖区法院说那个没有公章的决定有效,我们马上就可以跟你抗诉。只是这个裁定的依据很难搞清楚,他们上面是怎样说的,情况也很复杂,中院与他们是上下级关系,事情好处理一些。你还是先找一下再说。”
见许处长这样说,其他检察官也在退缩,说清算组都是政府方面的人,他们检察院也是吃政府的饭,不好得罪。
我请求许处长把要求抗诉的报告收下,再给考虑考虑,许不肯,坚持要我去找找市中院。
十一月十五日,我从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回来后,只好又只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项: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我连夜写了申请报告。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东湖区法院《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江拖劳动争议案”提起再审。
由于时间紧迫,报告以十分焦急的心情写道: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系原江拖教师,2000年5月10日就江拖2000年元月《关于秦付根同志上访件调查情况的反馈》,于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案民事诉讼。立案后经多次催办,四个月没有动静,9月份据说按有关规定移至东湖区人民法院,又正遇江拖被宣告破产。为此,本人依法将被诉人“江拖”更改为“江拖破产清算组”,并请求东湖区法院尽快开庭,可拖至11月13日,却意外地拿到了一张《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
该民事裁定书以“江西拖拉机厂已于二○○○年九月十五日宣告破产”为由,裁定终结诉讼,原告预交的2040元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且不说两千多元起诉费去得冤,长久不得开庭审理令人费解,而作为法律文书的裁定,依照的却是含糊其辞的“有关法律规定”,为什么不写明是何法何条?叫人如何信服?
本人认为:因企业被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组接管清算阶段,企业尚未注销终止,不加紧开庭审理,而不切实际地裁定劳动争议案件终结,有违《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国家劳动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案协商一致,于1996年8月20日所作出的《劳动部对〈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做了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在本人于9月下旬得知江拖被宣告破产后,曾先后走访了市中院及清算组的中院法官,他们都表示可以依法请清算组作为被诉人开庭,清算组的邹法官和焦法官叫我速去东湖法院,更改原被诉人“江西拖拉机厂”为“江拖破产清算组”,请东湖区法院及时开庭。据此,我向东湖区法院递交了报告,出示了有关法律条文,转告了清算组法官的意见,并请能尽快开庭。但办案人没有理会。
江拖在12月26日召开债权人大会,明年1月为处理遗留问题,整个破产清算有可能在明年上半年结束,本人十分焦急。《东民初字(2000)1198号民事裁定书》所依照的所谓“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出处,无从查找,在适用法律上造成错误,违反了法定所具有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特请求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尽快开庭为感,以保障诉讼人所应有的合法诉权。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劳动争议案件属于非财物案件,收费仅为30…50元,没有要求按标的计算,该案法院收取预交的诉讼费却为2040元,是否合理?请予认定。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付根
2000年11月15日
十一月十六日,我来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申庭,该庭的一位负责人和一位法学研究生看了材料,都认为东湖区法院《东民初字(2000)1198号裁定书》是错误的。那位法学研究生特别指出:东湖区法院有关办案人员作出这样的裁定,是侵害公民合法诉权的行为。他们告诉我,中院的申请再审,现已由书记官处分管。
我再来到中院书记官处,一位姓张的处长和一位书记官接待了我,他们审阅了我的材料,听取了情况说明以后,认为符合再审的条件,留下了我带来的全部材料,这时,我一颗悬着的心终于放下来了。
中院发文催再审 再审法官怨再审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我要求再审的申请,得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心情刚刚感到轻松些,就又为日益紧张的经济困难担忧。特别是为了这场官司的奔波,家里早已是一贫如洗,孩子的外婆又病瘫在床,孩子的妈妈不得不在家照料,一家子沉重的生活压力让我不知所措,想了许多解决生计的办法,又一一否认。
打工?年级这么大,哪里肯要?做点小生意,又没有资金。亲友的借济也不是个办法,当了多年的老师,脆弱的自尊也令我难以启口。
住的破板壁房是解放前就有的,因房东过世后没有继承人,由国家收管充公。房子年久失修,外面下雨,里面流水宗宗,百孔千疮,破烂不堪。这是已故父母承租留下的惟一“财产”,否则连住的地方都没有。
一台看了十几年、修过多次的小电视机,早已图像模糊、声音刺耳,总怕儿子会被看坏眼睛,想换一台。然而囊中羞涩,只能一次次在商场徘徊。
儿子在小学读书,学校要求学生家长统一购买防近视的课桌,我们家买不起,儿子则独一无二地在教室里用着一套破旧的小桌凳。
儿子每当看到电视广告里喜欢的东西,总会一个人呆呆地对着电视叹气,自言自语地说:“你们还是跟有钱的人去讲吧,我们家没有钱。”
我这个做父亲的心都碎了。
这场官司,在起诉后六个多月不予开庭,现又以企业破产为理由终结诉讼,甚至把我两千多元预交的诉讼费也给抹掉了,难怪刘焕宇曾对我说:“想跟我们打官司,你准输。”
民告官,难道就这样的难?
说起来,江西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是由中院组织的,里面有市里的领导、经委的主任、机械局和相关局的头头,他们谁会愿意作为被诉人的身份,坐到被告席上,来参与你一个没有任何身份的小老百姓的官司?
看来对市中院的这次再审不能掉以轻心,我想到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这个节目我几乎每天都要看,一次次伸张正义的报道,给了我很大的鼓舞。便带着无比的信赖,向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去了一封信,希望能得到这强有力的媒体帮助和监督。虽然这是一件没有把握的事,但这是最后的关头,作点努力心理上也有点安慰。
在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流动中出现的这种新情况,也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以切实为广大知识分子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十一月二十一日,我想在这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有了结果,便一早前去询问。在半路上,我又接到了市中院的传呼,叫我把劳动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的发文带来。我又赶回家拿好了那本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公民劳动关系手册》,送到了市中院书记官处。
这时,我的材料已经在一个姓王的书记官手里。他告诉我,案件已由他和一位姓高的书纪官办理,看了我所提供的法律文件后,叫我到外面复印一份下来。
等我去复印回来,高书记官与王书记官正在讨论我的案卷材料。
高书记官核对了我复印的这份《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复函》,与王书记官一致认可,说:“这份文件是九六年八月发的,完全可以,我们马上就会去跟你办理,这两天就会给你通知。”
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王书记官告诉我说:“中院已经专门发文,连同案卷,在上星期用专车送到了东湖区法院,要求他们加紧复查上报。”
我赶到东湖区法院,经多处查找,得知案卷已在告申庭,正待院长签字。
第二天一早再来,告申庭的那位法官说院长已经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