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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景出-第4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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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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