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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辩说:“李纪周依照职权过问新英豪公司货船被查扣一事,不是干预下级公安机关办案,且处理结果与李纪周过问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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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李纪周在有关公安机关告知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后,仍听信新英豪公司人员所谓公安机关违规查扣的说法,要求将查扣的车船放行或将货物发还,其行为应属滥用职权干预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并造成新英豪公司涉嫌走私未被依法查处的结果,李纪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证人梁耀华在讯问、发问过程中,前后矛盾,且有明显说谎的地方,对证人梁耀华的证言不予采信。”
公诉人:“梁耀华的当庭证词,虽然个别字句不同,但与他以前的证言实质一致。字句不完全相同是难免的,不等于矛盾。建议法庭采信。”
对于郑某的证言,辩护人认为:“郑某是举报人,与梁耀华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有很大的倾向性,不符合事实,提请法庭不采纳。”
公诉人:“第一,郑某与李纪周没有利害关系,我们认定李纪周受贿罪,不仅仅靠郑某的证言。第二,郑某的证言与我们已出示或将出示的证言能一致地反映李纪周为梁耀华谋利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没有根据。”
关于起诉书第三项指控李纪周收受周某贿赂1万美元的事实,王忠华举证:
“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5、6月,他到北京找李纪周帮其在公安系统推销激光瞄准器,李纪周让公安部装备财务局派人与他商谈此事。7、8月的一天晚上,他到李纪周家中将1万美元交给李夫人,这1万美元是给李纪周的,因为李纪周曾帮其办理过推销激光瞄准器等事。
“2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1996年的一天晚上,周某到她家,给了她一个信封。周某走后,她和李纪周打开信封,内有一万美元。
“3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据有关人员回忆,1996年广东省某公司经人介绍来推销过激光瞄准器,具体的时间和人记不清了。
“4被告人李纪周在侦查阶段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承认:1996年上半年,周某到北京找他,请他向公安部推荐激光瞄准器,他让公安部装备财务局的人进行检验。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某到他家交给程辛联一个信封。周某走后,他和程辛联打开信封数过,是1万美元。”
李纪周和辩护人提出,程辛联曾帮助周某在北京购买土地,周某的1万美元是送给程辛联的,与李纪周帮助周民兴推销激光瞄准器无关。
公诉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让李纪周帮助在公安系统推销激光瞄准器后,到李纪周家中交给程辛联1万美元,钱是给李纪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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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纪周及其辩护人转而在量刑情节上争取。
李纪周:“我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羁押,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表示积极退赃,应属投案自首。”
辩护人:“李纪周写信让程辛联向司法机关交代问题的同时,已决心坦白自己的全部受贿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
公诉人:“李纪周是在有关涉案人员已经供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其受贿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也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故其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
李纪周:“在侦查期间,我曾提供多人重大经济犯罪线索,经司法机关侦查破获了有关案件,有的已经查证属实,应属重大立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人:“李纪周曾向侦查机关提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赵某某和商人杨某某关系不正常,并称程辛联可能知情。经侦查机关讯问程辛联,程辛联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上述三人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李纪周的行为为破获上述案件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立功。李纪周的其他揭发检举,有的因线索不具体或涉及的当事人未能到案等原因,无法查证;有的在其揭发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有的经查不实。”
辩护人:“起诉书指控李纪周犯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当,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公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规定的数额标准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相应数额标准,起诉书指控李纪周受贿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漫长的法庭质证与辩论渐渐接近尾声,起诉书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愈发清晰、明朗。
最后,方工发表公诉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在今天审理被告人李纪周受贿一案的法庭上,我们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在此前进行的法庭调查中,我们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大量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及各种书证,其中包括行贿人、请托人、赃款使用人、李纪周为他人谋利的当事人等证人。这些证据对李纪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各个环节均做出证明。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排除其他可能性。我们还讯问了被告人李纪周。李纪周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
“所以我们认为,法庭调查已充分证实我院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发表以下意见:
“一、李纪周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文规定了受贿罪的罪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个规定明确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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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李纪周收受赖昌星一次100万人民币、一次50万美元、一次3万港币;收受周民兴1万美元,与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300万港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这几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李纪周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李纪周当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及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副组长,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李纪周实施了受贿的客观行为。李纪周为梁耀华、赖昌星等人请托事项,利用职权做批示、通电话、托人帮忙等,帮助他们成立公司、建立保税仓、办理两地车牌乃至干预公安部门对涉嫌走私案件的查处等等。而在此之前或在此之后,他都收取了对方给予的财物。这种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还有,李纪周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李纪周对自己收取他人财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会造成破坏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后果,应当明知,事实上也是明知的,并且他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他是抱着积极的态度和希望的主观心理,因此,他具备了受贿的主观方面要件。
“二、李纪周的受贿罪行情节特别严重
“我院起诉书对李纪周所犯罪行已做了明确的表述,法庭调查已详尽证实了起诉书的指控。我们要强调指出的是,李纪周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越大,对社会的危害,对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的破坏,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就越严重,所以我国刑法明确把犯罪数额与这类犯罪的量刑紧密联系,规定在一起。李纪周受贿数额高达84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赖昌星的一笔贿赂就达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达410万元。与情妇李莎娜共同收受梁耀华的一次贿赂就达30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320余万元。这样大量收受贿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二,李纪周大肆滥用职权,积极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后果特别严重。赖昌星、梁耀华都因有涉嫌走私的货船被公安机关查扣,而直接或间接要求李纪周帮助。李纪周置职务和职责于不顾,对他们有求必应,三番五次按照他们意愿,打电话、派人或直接做批示,态度强硬地帮助行贿人达到目的,甚至为他们对付办案的公安机关而出谋划策,更有甚者,当下级机关向他报告,所查扣的货物确有走私嫌疑时,他竟置若罔闻,仍粗暴地进行干预,最终造成涉嫌走私的案件难以继续查处。李纪周所干预的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货船,物品价值总计达人民币9300多万元,数额极大。他的这些行为引起办案机关公安干警的极大不满。蛇口公安分局局长就曾气愤地表示:‘李纪周身为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副组长,却一再阻挠公安和海关缉私、替走私分子说话,什么副部长!’
“第三,长时间、多次收受贿赂。李纪周当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副部长兼任全国打击走私犯罪领导小组副组长,是国家要害部门的高级领导干部。但是他丧失原则,与走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赖昌星和重大走私犯罪主犯梁耀华等人沆瀣一气。在1994年至1997年长达近三年的时间中,多次接受他们的钱物,多次利用职权为他们谋取利益,大搞权钱交易。李纪周集国家党政机关干部、司法机关干部和省部级领导干部身份于一身,而长时间、多次收受贿赂的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气焰,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影响特别恶劣。
“李纪周之所以触犯刑法,不注意个人品德修养和思想改造是根本。李纪周面对女色、金钱的诱惑,私欲膨胀,置党和国家、人民的利益于不顾,成为社会的蛀虫。1992年李纪周在广州挂职期间,与干警李沙娜发展成为情人关系,1993年回公安部担任部领导职务,面对党和国家的信任,仍不思检点,利用手中的权力开始为情妇、妻子、孩子大量敛财。一个公安部副部长与远华走私集团的首犯称兄道弟;甚至站在与公安队伍对立的立场上,干预办案,为行贿者、走私者出谋划策,鼓励他们状告下级公安机关干警。李纪周为了个人利益,不顾人格和尊严,同时也丧失了党性,丧失了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国家多年来没有间断过严肃党纪国法,惩腐肃贪。但李纪周对政府决策和人民呼声充耳不闻,对党纪国法视而不见,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变为为自己谋利的工具,给我们党和政府形象抹黑,给党和政府威信造成恶劣影响。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结果都是极其严重的。”
稍稍停顿,方工继续陈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国家正在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生产力,必须有一个全国人民同心同德、为振兴民族、建设国家努力奋斗的良好环境。然而公务人员中少数腐败分子,滥用职权,为满足一己私欲,为所欲为,置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于不顾,渎职弄权,大搞权钱交易,伤害了人民群众的感情,破坏了党风、民风、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特别是司法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高级干部的腐败,更是危害严重,恶果明显。李纪周的行为正是这样。他是司法腐败中很典型的例子。如果任由这种犯罪蔓延滋长,我们党将丧失人民群众信任,我们的国家政权将受到严重腐蚀,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会被葬送,亡党亡国的悲剧必定难以避免。
“这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受贿行为,为国情所不容,为民心所不容,为国法所不容。无论什么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无论职务多高,功劳多大,只要触犯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法的尊严,才能警戒人们遵守法律。正因为如此,我们依法将李纪周受贿案提起公诉,提交法庭进行审判。
“综上,李纪周多次收受大量贿赂,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利益,对这样的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惩处。
“为了有助于公正地审理此案,我们也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李纪周在检察机关侦查本案中,侦查后期、审查起诉期间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有较好的认罪态度。”
“以上是我们的公诉意见,请法庭采纳,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