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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二点评论包含着我最初在第一讲第六节之二提到过的一般多元论事实与理性多元论事实之间的重要分别。一种以一般多元事实为标志的民主并不使人惊奇,因为总有许多不合乎理存在着种种反对一种或多种民主自由的学说,性的观点。但是,也存在许多为有理性的人所认肯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这一事实倒似乎让人吃惊,正如我们喜欢把理性看作导向真理的、且认为这种真理惟一无朋的做法让人吃惊一样。
现在的问题是,一般多元论事实与理性多元论事实之间的这种分别,是否影响到公平正义的解释。我首先考虑的是:我们需要记住这一解释有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我们把公平正义设定为一种独立观点,一种对政治的正义观念的说明,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最初适用于基本结构,并表述着两种政冶价值,即政治的正义价值和公共理性的价值(第六讲,第四节之一)。由于只有到第二阶段,我们才能引入重叠共识的理念,所以,当我们讨论稳定性问题时,我们在第一阶段的问题便是,两种形式的多元论之间的分别是否与我们的讨论相关。各派是假定一般多元论,还是理性多元论,还有很大关系吗?
答案十分关键:在这两种情况下,人们选择了相同的正义原则。各派都必须永远保证他们所受托代表的那些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果他们设定理性多元论(第一讲,第六节之二),他们就会知道,这些自由权利的绝大部分可能已经得到了保证,但即使他们可以依赖于这一点,他们也会出于公共性的理由而选择这两个正义原则或类似的原则。除此之外,他们必须在其原则选择中,表达他们发现最适宜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公民之根本利益的政治观念。相反,如果他们假定一般多元论,并因而可能有一些完备性学说会压抑(如果它们能够的话)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前面的种种考虑也就变得越来越紧迫;那么,在第一阶段,这两种多元论之间的对比就不会影响公平正义的内容。
我们可以假定这两种事实中的任何一种都是适当的、无妨的。如果说公平正义具有宽泛的范围,那么各派就可设定一般多元论。如果说公平正义的内容不受非理性存在的影响,也就是说不受存在着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影响,那么各派就可以设定理性多元论。这两种情形中的相同内容,既表明公平正义在范围上是宽泛的,也表明公平正义的原则不是由非理性所决定的。
7.那么,第二个阶段又当如何?在这一阶段前,之所以尚未引入重叠共识的理念,是因为在正义原则已经临时选定之前,尚未产生稳定性的问题。这样,我们就不得不检查一下,由这些原则所具体规定的正义制度能否获得充分支持,又在什么时候才能获得充分支持。在这里,正如我们在第一讲第六节中所看到的一样,对于一个民主社会来说,稳定性要求该社会的政治观念能够成为各种可能支持一立宪政体的合乎理性的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核。乙。我们需要表明,如何才能先形成一种对政治的正义观念的重叠共识,或是对该观念的某些部分先达成重叠共识,诸如一种宽容的原则。
我将在第四讲第六节和第七节中讨论这种情况如何可能发生。而且,当这种情况发生时,通过这样一种共识的界定,政治观念便可得到多元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支持,这些学说长期存在并保留着一定数量的信奉者。的确可能存在一些会完全压抑各种在政治观念中所认肯的那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观点、或者说会部分压抑这些权利和自由(比如,良心自由)的观点,因为总是存在这样的观点。但是,它们不可能强大到足以削弱该政体的实质性正义的地步。这是一种希望,却没有任何保证。
假如事实证明,公平正义的原则无法获得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的支持,以至无法维持社会的稳定性,情况会怎样呢?若如此,我们所陈述的公平正义就会产生困难。我们必须弄清楚,正义原则的各种可以接受的改变是否会维持稳定,或者,是否任何一种民主的观念都能够获得稳定。我不想做这种探究,而只是基于大量可信的考察,假定公平正义的稳定性或某种类似的观念能够获得稳定。
第四节
公共性的条件及其三个层次
1.我们在第一讲第六节中界定,秩序良好的社会是由一种有效的公共正义观念所规导的社会。由于我们希望这种社会的理念适当而现实,所以我们假定它是在正义的环境下存在的。这些环境有两类:第一,适度匮乏的客观环境;第二,正义的主观环境。一般说来,后一类环境是一般多元论的事实;尽管在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社会里,它们也包括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我们必须努力理解这后一种事实及其可能性。
在公平正义中所理解的公共性的理念具有三个层次,可以将其描述如次:
第一个层次我们已经在第一讲第六节中谈到过。这一层次是在社会受到公共正义原则的有效规导下达到的:即公民们接受这些原则,并了解他人也同样接受这些原则,而这种知识又反过来为公众所认识。进一步地说,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是正义的(正如这些原则所规定的那样),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基于共同分享的信念基础认识到这一点,这些共享的信念是通过各种被人们当作适合于政治正义问题的方法和方式而普遍接受下来的探究方法和推理方式而得到确认的。
公共性的第二个层次关涉到普遍信念,正义第一原则本身正是人们按照这种普遍信念而接受下来的,这就是说,人们是按照他们关于人类本性的普遍信念和政治制度、社会制度一般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所有与政治正义相关的这类信念,来接受正义第一原则的。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们之所以对这些信念可以大致达成一致,是因为这些信念可以(像在第一个层次上那样)得到公共分享的探究方法和推理形式的支持。正如我将要在第六讲第四节中讨论的那样,当这些方法很好地确立起来且没有争议时,我假定,这些方法是为人们的常识所熟悉的,它们包含着科学和社会思想的各种程序与结论。我们(即正在建立公平正义的你和我)所归于原初状态各派的东西正是这些普遍信念,它们反映出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所普遍流行的公共观点。
公共性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层次必定与公共正义观念的充分证明有关——当它能够以其自身的术语表达出来时。这种证明包含着我们(你和我)在建立公平正义并反思我们为什么要以某一种方式而非另一种方式开始时我们可以谈论的一切。在这一层次上,我假设,此一充分的证明也将为公众所了解,或者比这更好,至少也是在公共范围内合适的证明。这一较弱的条件(即充分的证明是合适的)产生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一些人到目前为止还不想为政治生活作哲学反思,当然,任何一个人都不会被要求去作这种反思。但是,如果公民们想去作这种哲学反思的话,这种充分的证明就表现在公共文化中,反映在它的法律体系和政治制度上,反映在解释它们的各种主要历史传统中。
2.让我们坚持要求以秩序良好的社会满足公共性的所有三个层次的要求为前提条件,以便我们可以称之为“充分的公共性条件”能够得到满足。(因为考虑到秩序良好之社会的正义观念方面,我保留了“充分的”这一形容词)这种充分条件可能看起来有些过于强烈了。但尽管如此,它仍然是合适的,因为它适合于一种为理性而合理、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建立的政治正义观念。一般而言,这种条件对各种完备性学说来讲可能较少强迫性,但这种条件是否适合、且在多大程度上适合于这些完备性学说,依旧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但这是另外一个不同的问题。
在此,与之相关的是,政治社会具有两个与众不同的方面。正如我将在第四讲第一节之二所要讨论的,这第一个方面是:政治社会具体规定着处在社会——我们已经假定该社会是封闭性的,即它自我包容,与其他社会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讲,第二节之一和第七节之一)——基本结构内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只能通过生而进入政治社会,也只能通过死而离开它。政治社会另一个与众不同的方面是,虽然政治权力总是一种强制性权力,但是在一立宪政体中,它却是一种公共权力,即是说,是作为一个集体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权力。除此之外,基本结构的各种制度具有着深刻而长远的社会效果,并在一些根本方面塑造着公民的品格和目的,亦即塑造着他们所是的和渴望成为的那种个人。
这样,我们就可以恰当地说,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就应该满足充分公共性的要求。因为,如果基本结构依赖于强制性制裁——无论这种强制性制裁使用得多么稀少和小心——那么,基本结构的具体制度就应该经得起公共的详细省察。当政治正义观念满足这一条件时,基本的社会安排和个体行动就完全能够获得正当性的证明,公民就能为他们自己的信仰找到正当理由,相互之间也能对下述问题充满信心:即这一为人们公认的推断本身将会强化而不是削弱[人们的]公共理解。由此看来,政治秩序似乎并不依赖历史上那些偶然的或已确立的幻想,或者依赖其他具有欺骗性的制度——这些制度误导我们不能正确了解它们的实际作用——之表象的错误信仰。当然,关于这一问题也没有任何确定的解释。但是,在实践尺度允许的范围内,公共性确保公民能够了解和接受那些塑造着他们有关他们自己的观念、他们的品格和目的的基本结构的普遍影响。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从政治意义上讲,公民应该处于这一地位,这是他们实现其充分自律之自由的一个条件。这意味着,在他们的公共政治生活中,不需要隐瞒任何事情。
3。现在让我们观察一下,公共性条件的第一个层次是很容易在原初状态下塑造的:我们只要求各派代表估价一下他们心里的正义观念,他们所一致同意的原则必须作为公共的政治正义观念来发挥作用。假如这些原则没有得到公共的承认,或者,假如这些原则所赖以建立起来的那些普遍事实没有被人们普遍了解或相信,那么,这些有可能发挥良好作用的原则将会被人们抛弃。
例如,我们可以考察一下晚期经院哲学著作家们所讨论的纯粹刑法学说。这一学说将自然法与建立在君主之合法性权威基础上的君主法区分开来。违反自然法是一种道德过失,但如果依赖于法律制定者的意图和这种法律去做君主的法律所要求的事情,则不是一种过失。如果说,若没有某种义务就不存在任何法律的话,那么,人们就应该不难理解,在此情形下,义务就在于不抵制君主的惩罚。很清楚,在一个将此类刑法学说作为适用于税法的学说而公共接受下来的国家里,想要有一种公平的(比如说)收入税制,可能是很困难的事情。人们在隐藏自己的收入并拒不纳税的时候也就不明其错;而这又给政府的刑罚权力施加了压力,并削弱了一种公共的公平感基础。这类情况说明,各派为何必须权衡人们对已提出的原则之公共认识所产生的种种结果,而他们所采取的那些正义原则又将依赖于他们的这些估价。
公共性第二层次的塑造也是直接了当的:实际上,它是由无知之幕塑造的。该层次是,各派在权衡正义观念时所利用的普遍信仰,也必须让公众了解。由于各派的推理代表着一种公共正义观念的根据,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民们便知道什么样的普遍信仰可以支持他们所承认的正义原则、且属于他们完善的公共证明。这预制着,当原初状态形成后,我们就可以规定:各派都必须只从公民们普遍分享的普遍信仰出发来进行推理,并把这视作他们公共知识的一部分。这些信仰是他们选择正义原则所立基的普遍事实,正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第一讲,第四节之四),无知之幕允许这些信仰作为「公共推理的」理由。
至于你与我的观点——即以自己的方式来充分证明公平正义的观点——是通过我们对公平正义之秩序良好社会里获得充分自律的公民之思想与判断的描述来塑造的。因为他们可以为我们之所为,如果我们能充分尊重我们的政治观念的话,这类公民「概念]就是对民主社会之可能状况的理想描述。
4.最后还谈两点:第一,前面在讨论公共性第二层次是如何由无知之幕塑造时,我谈到过这样的意思:即各派都必须只从公民们所共享的作为公共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