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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6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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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保证人永远能制定出合法的(或公正的)法律,也不能保证公正的权利总能得到尊重。再补充一点:某一单个个人可能站在一旁正确地说,法律和政府是不正当的和不公正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任何特殊的有关两种自律形式之共源性和具有平等价值的学说都无须解释这一事实。很难相信,所有主要的自由主义著作家和市民共和主义著作家都不明白这一点。它是一个如何使权力与法律达到公正统一的老问题。
4。在公平正义与那种认为公共自律和私人自律都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理念之间,还有第三个平行比较。我相信,对于哈贝马斯来说,这两种形式的自律之内在联系,在于辩谈理论重建民主法律之合法性的方式。在公平正义中,这两种形式的自律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内在联系着的,这一意义是,它们两者的联系,在于人们把观念作为一种理想而放在一起。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系统的根源,可以追回到那种把社会当作一个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的理念,和公民的合理代表选择合乎理性条件的合作项目的理念。随着各参与者介入这种合作,据说公民要有两种必要的带有三种较高层次利益的道德能力,这两种道德能力使他们能够参与如此想像的社会。这些能力就是正义感的能力和形成善观念的能力。第一种道德能力与理性相配——即在假定别人也会如此的情况下,提出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并按此项目而行动的能力;而第二种能力与合理性相配——即形成具有一种只能在那些公平项目的界限内来追求合理而连贯的善观念的能力。
由此观之,这一理念将与那些融入两种自由之充分系统的基本自由相联系,而这一过程包括六个步骤,在此我仅略示如次:
(1)在这两种基本情况下,给所有公民具体规定充分发展和充分而理智地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社会条件。(《政治自由主义》,第八讲,第332页)
(2)明确指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保护和允许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权利与自由。第一种情况有关正义原则在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中的应用。在这里,政治自由和政治言论与思想的自由,乃是根本性的。第二种情况有关深沉理性在指导一个人终身行为的过程中的应用。在这里,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要比结社自由更为普遍。
(3)由于各种自由之间必然要发生冲突,且没有哪一种自由是绝对尊重其他自由的,所以我们必须弄清楚,在一个有效的基本结构内,每一种自由的主要内容范围是否能够同时得到实现(《政治自由主义》,第297页以后)这里的关键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它们能够同时实现。我们必须通过具体规定这些自由的主要内容、范围以及它们在一个有效的能满足正义两原则的制度底下如何才能相互和谐一致,来表明这一点。
(4)利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历史的,另一种是理论的——来开出一个基本自由的表列。我们用历史的方式,可以考察民主社会的宪法,开出一个可以得到正常保护的自由表列,考察这些自由在历史上运作良好的民主社会里所发挥的作用。第二种方式是,考量哪些自由对「公民们」终自都能充分发展和实践两种道德能力具有关键的作用(《政治自由主义》,第292页以后)。
(5)引入首要善(它包括那些基本自由和公平机会),是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正义原则的详细内容,以便使它们在正常社会条件下发挥有效的作用。我们知道,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都是平等的,而公民们将有充足的适合一切目的的手段来有效地使用它们。但是,对于这些[正义」原则来说,这些权利、自由和手段能够得到更为具体的运用的内容又是什么?首要的善回答了这一问题(《政治自由主义》,第五讲,第三至第四节)。通过回答这一问题,[正义的]原则就能够指导我们在理性的有利条件下,以适当的方式建立——先从现存的社会开始——一个公正的能够保护所有自由(无论是古代的还是现代的)的政治与社会制度系统。
(6)最后是告诉人们,在原初状态下,这些原则可能为公民的受托者们所采用,而在社会中,这些公民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具有决定性善观念的两种道德能力的人。
在这一方面,两种形式的自律中的每一种自律系列,都凭借其作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之公平正义建构,而出现内在的联系。这样一来,这种形式的自由主义就不会使各种自由陷入无法消解的竞争冲突之间。一些实际情况常常表现出各种自由之间的冲突,任何宪法图式或别的设计都不能完全避免这一点。依哈贝马斯之见是概莫能外,他也不能否认这一点。
至于哈贝马斯和我在有关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共源性和平等价值性问题上的观点差异,我尚不确定。如果说他的观点是完备性的(见本文第一节),那么,我们两人就都有一种规范性的民主理想,这一理想的根据是两种形式的自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我们的这些理想在好几个方面又是可以相互平行对比的。在我看来,他的理想过于宽泛,无法预见到理想的辩谈程序可能导向什么样的自由。的确,它能否导向任何非常具体的结论,似乎还不清楚。
5.最后一个问题是,如果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语言来谈哈贝马斯,他可能会认为,两种形式之自律的内在关系,依赖于“实践政治自律的模式”之规范性内容(《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33页)。那么,他为什么要强调政治自律?由于他说过,两种自律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他的意思真的是指——政治自律有着首要的和基本的作用吗?在他的观念中,为什么政治自律不是同时以两种方式来阐释的呢?
无论如何,公平正义都坚持主张,即使私人自律的自由能够与政治自由建立内在的联系,并建立在政治自律的基础之上,这些自由也不能仅仅建立在这种关系之基础上。这是因为,在公平正义中,现代自由在「公民的」第二种道德能力及其决定性的(尽管在原初状态中尚不知道)善观念中有着不同的基础。而且,与之相联系的第二种道德能力和两种较高层次的利益,在基本自由系统中,独立地表达了作为市民社会之成员的个人保护和自由,及其社会生活、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社会的这一部分约束着各种制度和各种联合体,包括各种文化组织和科学社团、大学和教会、这样或那样的媒体,所有这些联合体都可以无限地分列下去。在参与各种活动的公民眼里,这些活动的价值和意义至少构成了私人自律之权利的一种充分且确实是有活力的基础。因为,正如哈贝马斯所同意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65页),政治民主要想获得其持久的生命,就得依赖于一种维护它的自由的背景文化。然而,只有当民主制度被有理性的公民看作是支持他们认为能够为其完备性学说所具体规定并为政治正义所允许的适当形式的善时,这种文化才会维护它。所以,即便这种与政治自由的内在关系能够对市民自由作出一种充分的辩谈理论的推导,也不可能阻止人们从一种证明——至少是另外一种同样充分的证明——中,推导出市民自由,我相信情况是这样。
哈贝马斯似乎是在强调,只要人们设想古典人道主义的理念是真实的,政治自律(如果他的意图就在于此)就是全然可信的。这就是说,人类于其中充分实现其理想的那种活动,亦即他们最大的善,乃是处在政治活动之中的。很明显,介入政治生活能够成为许多人善观念中的一个合乎理性的部分,而对于某些人来说,它却可能是一种伟大的善,就像乔治·华盛顿和阿伯拉罕·林肯这样一些伟大的政治家所实际证实的那样。然而,公平正义仍要否定任何这样的宣言;而且它也把那种使市民生活的善屈从于公共生活的善之做法,视为错误的。
第五节
程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
1.在这一节里,我以对哈贝马斯下述反驳的回答来总结我对自由主义(在我这里则是政治自由主义)的辩护,哈贝马斯的反驳是,公平正义是实质的而非程序的。请回顾一下他所谈的程序理论:
……[该程序理论]只集中关注于理性之公共运用的程序方面,并从其〔合法的]法律的制度化理念中推导出权利系统。它可以把更多的问题[除公平正义之外」公开化,因为它信任合理意见的讨论过程可以解决更多问题并将形成合理的意见。当它宣称——按照罗尔斯的观念——要详尽阐明一种正义的社会理想时,哲学就肩负着不同的理论责任,这时候,公民们就会把这一理念作为一个由之判断现存各种安排和政策的舞台来利用第131页)。
我把我的回答看作是对自由主义的辩护,因为任何一种自由主义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只有成为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而且我不明白,为什么哈贝马斯的观点不是实质性的,即便实质性的因素可以非常不同。
我首先说明,我把程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的区分,相当程度地看作一种程序的正义(或公平)与该程序之结果的正义(或公平)的区分。程序的正义与结果的正义这两类,分别是某些价值的例证化。而在下述意义上,这两类价值又是相互融合在一起的,这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除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这使公平的程序仍然具有其内在价值——比如说,一种具有公道价值的程序可以给所有的人一种表现他们的机会。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简单地回顾一下涉及程序正义的两种明显实例来加以说明。第一个实例是通过分蛋糕的常识性程序,来说明那种完全的程序正义。其要点是,这一程序之所以能说明完全的程序正义,只是因为它总能产生一种可让大家都接受的公平结果:平等分配。如果它不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而是某种别的东西。对于犯罪审判也是如此,但这是一种不完全的正义。它之所以不完全,是因为任何审判程序,无论法律对审判程序的安排多么公正和有效——其取证规则、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合乎理性的规定——都不能保证宣判被告有罪,当且仅当被告已经犯罪。然而与之相同,犯罪审判的程序也可能不正义——即不是一种公平审判的程序——除非它已经得到了理智的处理,以使该程序能作出正确决定,至少在大部分时间内能够如此。我们知道,一些错误在所难免,这部分是出于我们设定了一个很高的判决标准,并力求不冤枉无辜;而部分也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人类失误性和在取证过程中靠不住的偶然性。然而,这些错误不能太多太经常,否则该审判程序就不再公正。
有时,人们的争论好像是关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但实际并不是。争论的双方都同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又在某些别的地方有所不同。考察一下,多元主义的民主观呼吁某种形式的多数民主规则,反对宪法民主及其各种制度设置,诸如三权分离、对某些问题的绝大多数原则、权利法案或司法复审制,把这些看作是与民主规则不相容的,或者是不必要的。这些观点把大多数规则看作是一种公平程序,它具体规定着解决各种政治冲突和社会冲突的公共政治制度。这一程序的某些特征即是对民主的界定,并使该程序本身的某些方面具体化。比如选举权、多数人规则、政治言论自由、追求和获得政治职务的权利等。民主的政府必须能组合这些权利,它们是具体体现其制度的根本要素。
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之间的争论很重要地是围绕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展开的,这些问题显然不是承认政府程序的一部分--比如说,非政治的言论和宗教、哲学、道德思想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宗教活动的自由。所有这些都不是对民主程序的界定。若多数人规则的界定业已确定,那么,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之间的争执,就成了对多数人规则是否提供了一种公平的程序、并保证了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问题的争执。
多数主义者认为,多数人规则是公平的,它包括了产生公正立法和理性结果所必要的各种权利。宪法主义者则认为,多数人规则是不可接受的。除非对多数人立法和其他因素作出宪法认可的各种恰当限制,否则基本权利和其他自由就不能得到保护。民主也将得不到人民的坚定支持或赢得人们的意志认同。对此,多数主义者回答说,他们完全承认非政治言论、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宗教活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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