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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的意志认同。对此,多数主义者回答说,他们完全承认非政治言论、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宗教活动自由的根本意义。但他们坚持认为,宪法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在一个真正民主的社会和文化中,这些权利和自由将得到选民的尊重。他们认为,由于人们尊重各种对基本自由的限制,所以无论如何我们都必须依靠民意,而依赖宪法设置则会产生削弱民主本身的影响。
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可能一致同意的一点是,这种争执证明了多数人民主在其结果上是公正的,或者说在实质性意义上是公正的。多数主义者并不宣称民主是纯程序的,他们知道,倘若他们不坚持认为民主不仅在其结果上公正,且各种宪法设置也不必要——如果说这些宪法设置有什么意义的话,那就是可能使这些结果变得更糟——那么,他们就无法反驳宪法主义者。围绕着基本问题所展开的争论是,各种政治制度实际如何发挥作用,而这些争论又依赖于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大致了解。
2。经过这一迂回探讨后,哈贝马斯还能说他的观点只是程序的么?诚然,他认为辩谈理论的理念只限于对道德观点和民主合法性程序作一种分析。而目他将各种需要“此时此地”立刻作出回答的那些问题,留待多少带有启蒙色彩的公民讨论去加以解决(第131页)。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他可以不依赖于实质性内容。
他承认,一旦人们把辩谈程序理想化,各种内容因素也就因之融入这一程序(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8页)。而且,如此构成的理想程序在他的民主解释中乃是根本性的,因为一种基本权利就是能够保证该公共讨论过程只在它满足理想辩谈之条件的情况下,产生合乎理性之结果的权利。这一过程越是平等和公道,则它就愈具有公开性,对其参与者就愈少强制,他们就愈容易为那种较好的论证所引导,而所有受到相关影响的个人就愈有可能接受那些真正可普遍化的利益。在这里我们似乎可以随便举出五种程序的价值——公平和平等。公开性(不排除任何人和任何相关信息)和非强制性、还有全体一致——这些价值结合起来便能指导人们对可普遍化利益的讨论达到全体参与者一致的结论。这一结果当然是实质性的,因为它涉及公民可普遍化利益能于其中得以实现的那种境况。而且,一旦把这些价值作为该程序之一部分而包括进来的理由,是它们对于使结果达于公正或理想所必需的,前面五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就都与实质性判断相联系。在此情况下,我们已经按照我们对这些结果的判断来塑造该程序了。
进而言之,哈贝马斯坚持认为,通过民主程序来发挥作用的公共理性的结果是合乎理性的、合法的。例如。他说,自由[权」的平等分配就可以通过一种支持“政治意志形成的结果是合乎理性的”这一假设的民主程序来得到实施(“跋文”第三部分,第三节至第四节)。但一旦他这样说,他也就预设了一种用以评估这些结果的理性理念,他的观点也就是实质性的了。有人认为,程序的合法性(或正义)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在不管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这一看法是一种很普通的疏忽(我不是说哈贝马斯疏忽了这一点),这是行不通的。
事实上,我相信,哈贝马斯认识到了他的观点是实质性的,因为他只是说他的观点比我的观点更适度一些而已。这就使“更多的问题有待讨论,因为它对合理「理性」意见的过程意志形成更加信任。”他并不是说,他的观点把所有实质性的问题都看作是有待讨论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最后一段,他承认,他的解释不可能是纯形式的:
……像法律的规则本身一样,[程序性法律范式」也保留着一种教条的核心:即自律的理念,按照这一理念,惟有在人类只服从他们自己按照其在交互主体性意义上获得的洞识来制定的法规行动时,他们才是自由行动的主体。一个人必须只在一种无害的意义上承认这是“教条的”。因为,这一理念表达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一种紧张,这一紧张是由生活的各种社会文化形式之语言构成事实所“给定的”,它是给予我们的,我们在这样一种生活形式中发展了
我们的认同,故这一紧张是无法绕过的。某些假设意义上的问题已经通过对道德观点和民主合法性程序的哲学分析予以解决。由于它多多少少还是一个问题,所以我们需要作一种错综复杂的考察,在这一考察中,两种观点中的实质性因素都得到了阐释、比较、并以某种方式进行了度量。这要求我们对有关留待讨论的每一种观点的问题和讨论条件进行一种准确的比较。在此,我无法尝试这种比较。
最后,诚如我在第一节中所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中的公民并不只是把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一个[让作为专家的哲学家能借此提出这些问题的」由之对现存各种安排和政策作出判断的舞台”来使用的。在公平正义中,不存在任何哲学专家。上天不容!但是,公民们必定在其思想中有某些权利和正义的理念,也毕竟有某种他们自己的理性推理基础。而哲学学者只是参与系统阐明这些理念,但他们永远都是公民中的一员。
3.在我作出结论之前,我想提及这样一个方面,在此方面,我们可以把哈贝马斯的观点看作是“特别集中于公共理性运用的程序方面的”(第131页)。这一点是通过他习惯于使用合法性的理念而不是正义的理念这一点所暗示出来的。我之所以在此提及这一点,并不是因为这仅仅是他自己的兴趣所致(我不这么看)。试设想,我们的目的是制定各种民主政治制度,以使它们合法,使我们所作出的各种政治决定和依照这些制度所制定的各种法律也能达于合法。这样一来,问题的焦点就是合法性的理念,而不是正义的理念了。
将焦点集中在合法性而非正义上,看起来似乎像是个小问题,一如我们可能认为“合法的”与“正义的”是一码事。但只要我们略加反思,就会发现两者并不相同。一位合法的国王或王后可以通过正义而有效的政府来实施其统治,但即使这样,他们也可能不正义,即使合法,也未必肯定正义。他们的合法性只是表明某些有关他们家族谱系的事实:即他们是如何走上王位的。这涉及到,根据业已确立的法则和传统,比如说英国和法国的王位法则和传统,他们作为王位继承人是否合法。
合法性理念的一个有意义的方面是,它给君主如何统治国家和他们的统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容忍留下了某些回旋余地。在民主政体中情况也是这样。它可以合法化并符合从其宪法最初得到选民(人民)以特殊认准习惯认可的时候开始形成的漫长传统。然而它也可能不很公正,或者很难达于正义。对于其法律和政策来说也同样如此。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可以算作是合法的,即使许多人反对这些法律并正确地判断它们是不正义的,或者是错误的。
因此,合法性是一个比正义更弱的理念,它给可行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也更弱一些。尽管合法性肯定与正义有一种根本性的联系,但它也是制度性的。请注意,首先,民主决策和民主法律之所以合法,并不是因为它们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它们是按照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合法的民主程序而合法地制定出来的。极为重要的是,具体规定着这一程序的宪法即使不是完全公正的(任何人类境况都不可能如此),也应足够公正。但是,它也可以不是正义的却仍是合法的——假如按环境和社会条件来看它足够公正的话。一种合法的程序产生合法的法律和按照该法律制定的合法政策,而合法的程序可能是习惯性的、长期确立起来的和人们已经接受的。按严格的正义标准,程序和法律都不一定是正义的,即使事实上它们也不可能是极端非正义的。某些时候,合法民主程序之结果的不正义,会破坏其合法性,而政治宪法本身的不正义也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但是,在这一时刻来到之前,合法程序的结果都是合法的,无论这些结果如何。这就使我们有了一种纯程序的民主合法性,并可以把它与正义区别开来,即令我们姑且同意正义不是在程序意义上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允许有一定范围的不确定的不正义存在,而正义则不然。
如果说,合法性的理念明显与正义相联系的话,那么值得注意的是,它在民主制度中的特殊作用(本文第二节有扼要解释)就是在政治生活中的各种冲突和分歧使得全体一致不可能或渺无希望的时候,赋予一种适当决策程序以权威性。因此,它把许多具有不同尺度之多样性的不同形式的程序,看作是可以产生合法决策的程序:从各种各样的委员会和立法实体,到普选和复杂精密的宪法修正程序。一种合法的程序也就是在人们必须作出集体性的决定而又在正常情况下难以达于一致的时候,全体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都可以理性地予以接受的程序。判断的负担导致了这种结果,甚至,在所有各方都具有理性和良好意志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然而,对程序的合法性也存在各种深刻的怀疑。对于一个理性而秩序良好的社会来说,它完全是真实可信的;因为通过良好的结构和体面的民主制度,理性而合理的公民将制定各种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几乎总是合法的,尽管肯定不是永远合法的。然则,随着该社会的秩序开始紊乱,这种合法性的保障就会逐步削弱。这是因为,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立法过程的合法性依赖于宪法的正义(无论该宪法的形式如何,也无论它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而其与正义的偏离度愈大,就愈可能导致不正义的结果。如果法律是合法的,它们就不能太不正义。相对于合法性来说,立宪政治程序在正常而体面的环境下可能确实是纯程序的。鉴于所有人类政治程序的不完善性,不可能存在任何相对于政治正义的纯程序,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的内容。因而,我们永远都依赖于我们的实质性正义判断。
另一个深刻的怀疑是,宪法民主实际上永远难以像哈贝马斯的交往辩谈理想那样来安排其政治程序和政治争论,他的交往辩谈理想坚信,宪法民主的立法不会超越合法性所允许的范围。在实际政治条件下,议会和其他「政治」实体在它们的实践中必然要大大偏离这一理想。其政治条件之一是时间的压力:讨论必须按秩序规导来进行,必须经过适当讨论后有个了结,最后进行投票。任何一个人都无法总览和评估所有证据,证据材料太多,甚至来不及阅读和理解。立法者并不是经常都必须作出决定的,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是在一种无所知的情况下投票的,甚或是按照他们的那些并不能总做到公正的党派领袖的意思和选民的要求来投票的。即使设计良好的政治程序能克服这些毛病和其他缺陷,我们也不能轻易地指望任何立法程序,哪怕在正常情况下相对合法的程序也总是相对正义的。这一距离必定永远存在,且过于遥远,难以跨越。
哈贝马斯对理想辩谈中推理与论证之程序的描述也不完善。我们并不清楚人们会使用什么样的论证形式,而这些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论证的结论。难道我们可以像他所提示的那样,认为每一个个人的利益都将会在理想辩谈中给予平等对待吗?那么对相关的利益又当如何呢?或者,我们能够考虑到所有的利益——就像有时运用平等考虑原则所做的那样——吗?这可能会产生一种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平衡之功利主义原则。另一方面,深思熟虑的民主观念(哈贝马斯对此观念极有同感)限制着公民在支持立法时所使用的理性,即是说,要求他们的理性推理与平等的其他公民的认识相一致。在这里,要论证那些支持歧视的法律是有困难的。根本性的理念是,深思熟虑的民主限制那些相对于某些基本利益或首要善的相关利益——政治自由主义也是如此——并要求各种理性[理由」要与平等公民的相互认识相一致。关键在于,如果没有这些对可允许的理性的实质性指南,那么任何制度化的程序都不能违背这样一句格言:“进去的是垃圾,出来的还是垃圾”。如果说,立宪民主的条件往往迫使各群体拥护较具妥协性和理性的观点——假如这些观点是有影响的观点的话,那么,这些观点与各种理由的混合在一次公民缺乏对这些指南的意识的投票中,就会很容易导致非正义,即使该程序的结果合法。
最后,一切制度程序的法规和立法应该永远被公民们看作是可以开放讨论的。认识到政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