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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的所有街区要布置得适当,必要时可以扩充,而不影响街区的匀称;扩充时不得超过一定的范围。
第六条
在离城市街区不远的四周,建筑长廊式的各行业工作作坊,供所有那些数目超过十人的行业的工人使用,因为按分配法第五条,每个城市的每个行业要有数量足够的工人。
第七条
在这片作坊的外围,再建筑另外一些房屋,供从事农业的人员或从事与此有关的职业的人员居住,同时作为农业方面的作坊、仓库、储藏室、畜舍和农具库使用。这类房屋的数量和每个城市的事业总是保持一定的比例。
第八条
在离所有这些房屋不远的地方,选一块最清洁的地段,建筑一所宽敞舒适的大厦,供收容和医治各种病人使用。
第九条
在另一片地面上,再建筑一所宽敞舒适的养老院,收容一切有残疾的和年老的公民。
第十条
另一方面,在一块最没有景观和最荒无人烟的地段,建筑一座围有高墙的大楼,里面隔成若干带有铁栅栏的小单间,把需要暂时与社会隔离的人拘禁在这里。参看刑法。
第十一条
在这一地段附近,设置围有高墙的墓地,里面用牢靠的砖石铺成若干单个的石洞,洞里宽敞,洞门设有牢固的栅栏。那些死时不配享受宗教仪式的公民,即那些应当永远革除出社会的人,将终生囚禁在这里,并且日后以此作为他们的葬身之地。参看刑法。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房屋,一般均由从事建筑的工人建造、维修和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和公用道路的清洁,一般由挖土工和车夫负责;仓库的供应和安排也由他们负责。在特殊情况下,一切农业工人将偶而和其他公民一起,参加公用道路的修建和引水工程。
治理法
第一条
在每个行业里,由年龄最高、同时最有经验的人按其资历深浅的次序,每五天轮流一次担任领导五名至十名同行工匠的工作,他们原来所担当的那部分工作适当地让其他人分担。
第二条
在每一行业里,每十名或二十名工人设工长一名,负责指导工人,检查他们的工作,并向本行业首长报告工人的工作情况和操行。行业首长每年更换一次。工长可以终身任职,并轮流出任本行业首长。
第三条
只有离开农业工作回到本行一年以后,即达到二十六周岁时,才可以担任工长。
第四条
在每一行业里,凡是有重大发明的人,都要向本行业全体成员报告;这样,他即使没有达到规定的年龄,也可以担当工长,并在次年出任行业首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轮流制度才予以中止,其后即行恢复。
第五条
每个公民从十岁开始学习他禀赋适宜并看来能够从事的职业,但不得强迫。十五岁到十八岁是结婚年龄;二十岁到二十五岁从事某种农业工作;重回本行业,或继续从事与农业有关的工作时,到二十六岁则可担任本行业的工长。参看土地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如果他另选行业,那末,三十岁时才可以担任工长。每个公民到四十岁时,可不必有固定职业,成为自由工人,这就是说,他不脱离劳动,但只从事自己所选择的劳动,或只负担自己所承担的任务;他有权随意支配自己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
残废和老弱的人在公共房屋中得到舒适的住处、饮食和给养。每个城市都要按照市政法第九条的规定,建设一些作为这种用途的公共房屋。同样,一切病人都毫无例外地要被送进为他们专设的公共房屋中,并且象在家里一样,获得周到的良好的护理,而且待遇相同,不分彼此。每个城市的参议会要特别关心养老院和医院的经营工作,务使其不缺乏任何必需品或娱乐物品,以使病人恢复健康和最快地复原,好让残疾之人不致失去生活的乐趣。
第七条
各行业的首长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并规定应做的工作。
第八条
每五天有一个公休日,全年为此分成七十三个等分。在闰年,把多出的这一天作为休息日。参看分配法第四条。
第九条
公共的娱乐节日总是由公休日开始,连这一天在内可以延续六天。
第十条
各种娱乐节日要在春耕和秋收开始以前,或在各种产品收完以后或在每年年初进行庆祝。结婚典礼、新市长和行业首长的任职礼,都在欢度新年期间举行。参看政府法。
取缔奢侈法
第一条
每个公民从三十岁起,可以按照各自的爱好选择穿著,但不得过于奢华。他仍要在家用饭,饮食应有节制,不可浪费。本法责成市参议员和行业首长严禁铺张浪费的现象,他们要以身作则,率先节俭。
第二条
每一行业里的十岁到三十岁的年轻人,都穿着布料相同、并且一般适合于各人职业的划一的洁净的衣服。每一行业都要用符合本行的主要劳动对象的颜色来作为标志,或者用其他的标志。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有一身工作服和一套装饰朴素而美观的节日服装,这一切都要与共和国的财力相适应,任何华丽都不能使人受到更多的照顾或重视。任何虚荣表现都应该受到行业首长和家长的制止。
可以防止产生一切暴政的政府组成法
第一条
每户的家长达到五十岁时,即成为市参议员。他在制定法律和解释参议会所通过的法律的意图时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二条
当问题涉及其他家长或行业首长的业务时,要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三条
在每个部族里,由每个家庭轮流出人担任族长,族长系终身职务。
第四条
每个族长轮流出任市长,任期为一年。
第五条
每个城市轮流出人担任本省省长,省长任期为一年,由该市的各族长出任。已有族长出任的部族应另选一名族长。
第六条
每个省轮流派人担任终身职务的全国元首。国家元首死亡时,轮到该省的在任省长或即将就任的省长,依法就任元首职位。这时,派省长出任元首的省分,其省长应按前述的法律由继承人接充。
第七条
如果民族的人数不多,未构成一个省分以上,则任职一年的省长同时就是为期一年的国家元首。如果整个民族只构成一个城市,则这个城市的任期一年的市长就是为期一年的全国元首。在这两种情况下,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各种首长的任职办法不变。
第八条
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族长应终身任职,所以出任一年市长或省长的光荣职务的族长期满离任后,仍然复任族长职务;按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市长或省长出任国家元首期间补任族长的人员,在族长回来后仍为普通的家长,要等族长空缺以后,才能出来接替。
第九条
就任族长的人,不管他是否达到出任参议员的年龄,都一律不得或者不能再任参议员;不管他出任过那种为期一年的或终身的荣誉职务,在这种职务的任职期间或去职以后,都不得再任参议员,而只能任政务员。
第十条
全民族成立一个最高参议会,由每个城市派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一年,由城市参议员轮流担任。同时成立全民族的最高政务会;它隶属于最高参议会,并高于其他的政务会。最高政务会亦由各城市的政务会派出代表组成。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如果国家只由一个城市组成,则该城市的参议会就是最高参议会,由五十岁以上的人参加,行使最高参议会的职权。普通参议会由年龄达四十岁的家长组成之。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政务会,由按政府组成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再任参议员的族长,以及各行业的没有达到参议员年龄的首长和工长组成。
第十三条
每个参议员或政务员每五天轮流主持工作一次,以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管理法
第一条
最高参议会的职权在于监察各城市参议会所通过的决议和法令是否含有就目前或就未来而言可能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公安和经济方面的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分配法和其他法律的宗旨。最高参议会对这些法令进行检查之后,认可或否决其全部或部分内容。这样为一个城市所作的决定,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于其他所有城市,并且经下级参议会同意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
每个参议会要征求政务会的意见,听取政务会的报告,只有当政务会提出的报告直接或间接与法律的宗旨抵触时,或者有可能作出更好的决定时,参议会才有权否决政务会的报告。
第三条
市长可根据国家元首的命令,执行经最高参议会同意的普通参议会的决议。
第四条
普通参议会和最高参议会拥有隶属于法律权力的一切政治权力,也就是说,各级参议会可以最终和不经讨论发出执行一切法律正式规定的事情的命令,它们经过讨论和定出措施以后,有权将这些只作一般规定的条款加以发挥并运用于具体的管理场合。
第五条
国家元首的一般职责在于按照最高参议会的命令,督促遵守法律和根据法律所作的决议;元首的特别职权是管理全国农业及有关行业,以及总管各种仓库和一切行业的工作。如果国家幅员广大,元首应按省巡视工作,检查一切是否恰当执行,在习俗和实际做法上是否各处都尽可能做到一致和有秩序。
第六条
市长在省长的指挥下,省长在国家元首的指挥下,各在自己的管辖区内执行元首对全国执行的那种职权。
第七条
各级首长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遇有特殊情况和意外情况,关系到某种安排或关于迅速执行某一有利的方案时,可以实行良知给他们启示的措施。如果事情对全体有很大福利,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他们的命令。遇有不太紧迫的情况,他们应征求与自己地位相等的人士或有经验人士的意见。他们应向本级参议会和上级首长报告和说明自己的工作;省长(或市长)向国家元首报告;国家元首向最高参议会报告。
第八条
族长(因此而规定为终身职务)应检查仓库的安排和供应情况,检查由自由工人(即达到可自行选择职业的年龄的人)分配供应品的情况;必要时,这些人可由离开农业部门的人协助。至于每天生产和消费的物品,则按前述分配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生产、制造或加工这种物品的人向每个公民供应。
第九条
市长和省长的任期均为一年,只履行自己所负的职责,他们在任期届满以后,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任何职业。各行业的首长在任期届满以后,也属于自由工人之列。
第十条
全体参议员、政治首长、行业首长和工长,在对祖国的服务过程中要受到象子女对家长那样的尊敬和顺从。
第十一条
任何公共命令的公式都是:理性要求,法律命令。
第十二条
整个行政管理法和基本法律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得改动或废除这种法律,违者严惩。参看刑法。
可以防止产生一切荒淫的婚姻法
第一条
凡达到结婚年龄的公民,都应当结婚;除本人素质或健康状况不宜结婚者外,一律不得违反此项法律。只有四十岁以后才许可过独身生活。
第二条
每年年初举行集体结婚礼仪。男女青年聚集一起,在市参议会的主持下,每个青年选择自己心爱的姑娘;经姑娘同意后,即可结婚。
第三条
结婚以后,十年之内不得离婚;十年以后,可以根据双方同意或单方请求准予离婚。
第四条
离婚的理由向本部族的家长会议提出,家长们可设法调解。
第五条
宣布离婚以后,离婚当事人六个月以后才可以复婚。在此期间,他们不得彼此会见和谈话,男方留在本部族或家里,女方回到自己的部族或娘家。关于复婚的谈判,只能由双方的共同亲友出面。
第六条
离婚的人经过一年后才得与他人结婚;从此以后,他们不能再复婚。
第七条
离婚的人不得与比自己、或比自己离异的人更年轻的人再结婚。只有丧偶者才有这种自由。
第八条
已结过婚的男女,不得与未婚青年或未婚姑娘结婚。
第九条
任何公民都可以从任何部族、城市或省分选择自己的对象,但女方和子女要加入男方的部族。
第十条
离婚以后,子女留在父方,只有男方的最后妻子才被认为是孩子的母亲;任何一个前妻,对于原来丈夫的孩子都不得有母亲这个称号。
第十一条
作儿子的,虽已取妻生子,但只有在父亲死后才能成为家长。
第十二条
在举行集体结婚礼仪时期,每个城市每年要进行一次公民普查工作。参议会要精确地登记不同年龄和不同职业的人数;全部按部族和家庭的名字入册。每个部族的家庭户数要尽量相等;户数增多时,可以组成新的部族;如果新增的部族足够成立新的城市,必要时可以形成新的城市;或者给那些由于某种灾难而减少了户数的部族和城市补充新户。
第十三条
当民族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