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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1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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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一个配偶(或者作为丈夫,或者作为妻子),不能根据二人同居的事实而不事前缔结婚约,便可以构成;也不能仅仅有了婚姻的契约而没有随后的同居,便可以构成。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获得配偶:即作为一项法律上责任的后果。它是由两个人,仅仅根据彼此占有而结成一个性关系的联合体。这种相互占有,同时又仅仅是通过相互使用性器官,才能成为现实。





第二标题(6) 父母的权利(父母与子女)


28。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从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义务——就是对待他自身中的人性——于是产生一种对人权,加之于婚姻的一方,即不同性别的一方,作为人通过婚姻,真正地和互相地彼此获得对方。同样,根据这样建立起来的联合体中繁殖的事实,随着就产生保护和抚养子女(这个联合体的产物)的义务。因此,儿童作为人,就同时具有原生的天赋权利——有别于单纯的继承权利——而获得父母的细心抚养,直到他们有能力照顾自己为止。这种抚养责任,直接由法律(7)规定他们的义务,不需要任何专门法案对此作出决定。

由于父母生育出的是一个人,不能把一个享有天赋自由的人设想成为仅仅是经过一种物质程序产生出来的一个生命(8)。因此,在实际关系中,把传宗接代的行为看成是未经他本人同意,而把一个人带进了这个人间世界的过程,而且通过别人负有责任的自由意志把他安排在人间,这是很正确的,甚至是一种十分必要的观念。因此,这种行为加给父母一项责任——尽他们力所能及——要满足他们的子女应有的需要。父母不能把他们的子女看成是他们自己的制造物,因为不能这样看待一个享有自由权利的生命。同样,他们也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可以毁掉孩子,甚至也不能让孩子听天由命,因为他们把一个生命带到了人间,而他事实上将成为此世界的一个公民,即使根据权利固有的概念,他们已经不能对这个生命置之不理,漠不关心。

我们甚至无法理解上帝如何能够创造自由的生命:如果人们未来的一切行为都为已经为那第一次的行动事先所决定,于是,未来的行为便都包括在合乎自然规律的必然的链条之中,那末,他们不可能是自由的。可是,作为人,我们事实上是自由的,因为,通过道德和实践关系中的绝对命令,这种自由被证明是理性的一种权威的决定。可是,从理论的角度看来,理性当然不能把这种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变成可以理解的,因为它们两者(自由和绝对命令)都是超感觉的。在这些情况下,理性所能提出的一切要求,将仅仅是去证明,在涉及创造自由生命的概念时,不存在矛盾。而这种证明也可以通过下述说明达到:当矛盾仅仅产生于时间的条件加上了因果关系范畴时,就会转化为超感觉的诸事物的关系。时间条件(如果指的是:一种结果的原因必须先于结果以作为它的前提),在考虑到可感觉对象的彼此关系时是不可避免的;还有,如果这种因果关系的概念,假如在理论方面具有客观的现实性,那么,此因果关系的概念不得不被认为是指超感觉方面的。可是,当这个纯粹范畴撇开任何感知条件时,就是从道德和实践的观点来运用时,这个矛盾便逐渐消失!因而,在一种涉及创造概念的非感知关系时,也不存在矛盾。

哲学的法学家不会认为这种研究(当这种研究要追溯到先验哲学终极原则时)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是一种不必要的微妙问题;或者当他在探索权利原则的最终关系中,考虑到维持公正的困难时,这种研究自身会消失在无目的的黑暗之中。





29。父母的权利


由上面所指出的责任,便必然地进一步得出,父母必须有权去管教与训练他们的子女,因为子女本人尚无恰当地运用他的肌体(作为一个有机体)和心智(作为一种理解力)的能力。这就涉及对子女的抚养和关心子女的教育。一般说来,它包括在实际生活中所形成的和发展的功能,它可以使子女在未来生活中有能力维持自己并成长起来;此外,还有道德修养与发展,凡是忽略了这方面的父母都是有罪的。所有这些训练一直要进行到子女独立成人的时期,即子女自己能够谋生的年龄。到了这个时期,父母才可以实际上放弃他们发布命令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补偿他们以往的操心和麻烦的一切要求,因为这些操心和麻烦在教养工作结束之后就没有了。父母只能依据感恩的责任,可以向子女提出任何作为(对父母的)道德义务的要求。

从孩子们具有人格这一事实,便可提出:无论如何不能把子女看作是父母的财产,他们仅仅在下述意义上可以看作属于父母的,如同别的东西一样为父母所占有:如果当孩子被他人占有时,父母可以把他们的子女从任何占有者手中要回来,哪怕违反子女本人的意志。可见,父母的权利并非纯粹是物权,它是不能转让的。但是,这也不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它是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这就是一种按物权方式构成的并被执行的对人权。

很明显,在权利的科学中,除物权和对人权两种权利而外,还必须添加上这一项“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否则,把权利仅仅分为前面两种是不完整的。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如果仅仅看作是一种物权,如同属于他们家里的一部分东西,那么,当子女逃跑时,父母不但能仅仅根据子女有返回父母身边的义务,把子女要回来,他们还有资格像对物件或者对逃走的畜牲那样,把子女抓回关起来。





第三标题 家庭成员的权利(主人与仆人)(9)


30。一家之主的关系与权利(10)


一个家庭里的孩子们,他们和他们的父母构成一个家庭。当他们达到成年确实具备了自主的能力时,就成为自己的主人,即使没有一项契约把他们从原先的不独立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这种成年状态的到来,一方面是随着年龄的自然增长达到自然成年状态;另一方面是形体上的成熟,达到与他们的自然素质相符的状态。这样一来,他们仅仅依据法的观念便取得成为自己主人的权利,不用采取任何特殊的法律行为。他们对于父母为他们所进行的教育,不欠任何法律上的债务,正如在父母一方,现在也同样解除了对子女的责任,父母和子女双方于是获得或重新获得他们自然的自由。那个必须依据权利法则而组成的家庭社会也就因此而自然地解体。

可是,双方也可以决定维持这个家庭,但是要在另一种责任形式之下维持。可以假定是这样的一种关系形式:即一家之长的主人与其他成员作为家庭仆人(男的或女的)之间关系的形式;他们之间新的受制约的家庭经济关系可以由契约规定。家主(真正的或实际的)和子女们(他们已成为自己的主人)订立契约,如果这个家庭没有孩子,就和其他一些自由的、构成这个家庭的成员订立契约,这样,便建立了一种家庭关系,它不是建立在社会平等之上的,而是一个人作为主人发号施令,其他人作为仆人服从命令。

这样,从一家之主看来,家仆或仆人就是属于他的。至于他占有他们的形式或模式,他们好似根据物权属于他的,因为当任何人逃跑时,他有资格根据单方面的意志,把他们带回来重新置于他的权力之下。但是,就他的权利内容或者使用来看,他虽然有资格把这些人作为他的家仆,却没有资格把自己当作他们的所有者或者物主去对待他们,因为他们仅仅根据契约才服从他的权力,而凡是契约,总是有明确的约束条件的。一个契约,如果一方为了另一方的好处,放弃了他的全部自由,因而他不再成为一个人,也就不再有义务去遵守契约,这种契约便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它本身是无效的,作废的。至于有人因犯法而失去他的法律人格,因此而对他产生了所有权的关系,在此不作考虑。

这种一家之主和他的家人之间的契约不能是下面这种性质,即不能把合法地照契约使用他们变成对他们滥用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什么是正当使用权力和滥用权力的判断,不能仅仅听家主一方的话,同样也应该听家仆一方的话,绝对不能把家仆拴起来工作,或者对他们进行人身奴役,像对待奴隶或农奴那样。因此,这样的契约不能以终身作为规定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只能是在一段时期中有效。在这段时期中,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有关他们关系的终结期限。孩子们,甚至包括由于犯法已经变成奴隶的人的子女,始终是自由的。因为每个人生来是自由的,一个人生下来时并没有犯过法,甚至到他成年时期的教育费,也不能算作他必须偿还的债务。因为,即使一个奴隶,如果他有能力,一定会教育他的子女,但并没有资格和子女计算教育费用,由于考虑到他没有能力负担这项职责,那么,该奴隶的占有人就要负起此责任,因为他已经使该奴隶本人处于无法去实现这种职责的境地。(11)

在这里,如同在前两个“权利”所说的那样,再一次明确地说明,在家主和家仆之间存在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因为在法律上规定,当任何人占有他的仆人时,他有资格把他们要回来,好像他们是他的外在物。哪怕在可以让他们逃跑的理由面前;哪怕他们的特殊权力在此情况下,已经从法律的角度上加以研究过,主人仍有资格把他们带回家中。

【注释】



(1)德文版无此“夫与妻”。——译者

(2)“两性关系”或者是自然的,通过这种关系,人类可以产生自己的种类;或者是不自然的,它又可以分为两种,或者是指和对方属于同一性别的,或者是非人的其他种类。不自然的两性关系是违背一切法则的,对这种违反天性的罪犯,真是“无以名之”。他们违犯了作为人的一切人性,不可能通过任何界线与任何例外,把他们从彻底的堕落中挽救出来。——康德原注

(3)德文版中第一段在英文版中变为注①,文字上也略有出入,意思一样。如,德文版中说:“性的结合是相互利用,一个人利用另一个人的性器官和能力,或者是自然的利用,或者是非自然的利用……”。还有,德文版中无此节的第一句。——译者

(4)德文版为“带回到自己的权力之内”。——译者

(5)纳妾,也可译为“非法同居”。——译者

(6)德文版在“第二标题”前有一小标题:“家庭社会的权利”。——译者

(7)这里所说的法律,应理解为道德法则或自然法。——译者

(8)康德在此加了一个长注,英译本把此注改为正文,即下一段的:“我们甚至无法理解上帝……”。——译者

(9)德文版无“主人与仆人”,这是英译者附加的。——译者

(10)德文版把此小标题列在“第三标题家庭成员的权利”之下,“30”之后无小标题。——译者

(11)德文版无“因为他已经使……”这半句。——译者





一切可以由契约获得的权利在体系上的划分





31。契约的分类。货币和书籍的法律概念


有理由要求权利的形而上学科学,应该完整地和明确地决定这门科学的先验概念的合乎逻辑分类的各个分支,以便把它们组成一个真正的体系。另一方面,一切来自经验的分类仅仅是些片断的部分,它让我们处于不肯定之中,不知道还存在哪些部分内容需要寻找出来,使全部被划分概念的所有各方面达到完善。另有一种分类,它与只凭经验的划分法相反,是依照先验的原则来分类,可以称之为教理的分类。

每一项契约,从客观上来看,包括两个法律行为:允诺与对它的接受。经由后者而来的获得(除了这是一种“承担的契约”需要交付而外)不是契约的一部分;它是此契约法律上的必然结果。请再从主观上考虑,或者考虑这种获得(依据理性作为一个必然的结果,它应该发生),在事实上,作为一种物质上的结果,是否会必然随着发生。显然,我毫无把握或保证:仅仅根据接受一项允诺,这个获得将会必然发生。因此,需要有某些外在的东西和这种契约的模式联系起来,以便使此契约所规定的获得变得肯定。这只能通过某种因素去完成和决定这个必须的手段来达到获得,并以此来实现此契约的目的。为了和接受人联系以及为了他的利益,需要有三个人参予:允诺人、接受人和警告人或保证人。保证人的重要性是很明显的,但是,通过他的参予以及他和允诺人的特殊契约,接受人并不能得到什么实物,只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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