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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2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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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永久和平与一个永久性的民族联合大会


各民族间的自然状态,正如各个人之间的自然状态一样,是一种人们有义务去摆脱的状态,以便进入法律的状态。(28)因此,在没有发生这种转变之前,各民族的一切权利以及各国通过战争获得与保持的一切物质财产都仅仅是暂时的;这些权利和财产也能够变成永久的,但只有当这些国家联合成一个普遍的联合体的时候,这种联合与一个民族变成一个国家相似。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建立一种真正的和平状态。可是,这样的国家联合体是如此的庞大,包括辽阔地域内所有的政府,国家联合体对它的每一个成员的保护,最后必然变成是不可能的。于是这个庞大的合作关系就会再次导致战争状态。这样,永久和平,这个各民族全部权利的最终目的便成为一个不可能实现的理想。无论如何,为了追求这个目的以及促进各国组成这样的联合体(作为可以促进一个不断接近永久和平的联合体)的那些政治原则,就不是不实际可行的了。这些原则正如这个不断接近的进程本身一样,是实际可行的。这是涉及义务的一个实践问题,并且是建立在个人和国家的权利之上的。

这样一个为了维护和平的若干国家的联合体,可以称之为各民族的永久性联合大会;每一个邻近的民族都可以自由参加。从各民族要求维护和平的民族权利来看,这样的一个联合体的组织形式,至少在本世纪前半叶已经出现了,它就是海牙的国际大会。在这个大会上,绝大多数的欧洲王朝,甚至连最小的共和国,都提出了他们关于这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进行敌对行动的埋怨。于是,整个欧洲好像成为一个单独的联邦式的国家,并为一些民族接受为仲裁人去处理他们之间的分歧。但是,后来代替这个协议的只是书本中保存的民族权利,这个协议便从各国的内阁中消失了,或者说,当武力已经被使用以后,它便被当作理论文献锁在了阴暗的档案柜里。

我们在这里说的联合大会,仅仅指各种不同国家的一种自愿结合,它可以随时解散,它不像建立在一项政治宪法之上的美利坚合众国,因而是不能解散的。只有通过这样一类大会,各民族公共权利的观念才能实现,它们之间的分歧才能通过文明程序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战争这个野蛮手段得到真正的解决。





三、人类的普遍权利(世界法)


62。世界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条件


一个普遍的、和平的联合体(如果还不是友好的,它也是地球上可以彼此发生积极关系的一切民族的联合体)的理性观念,是一种法律的原则,它不同于博爱的或伦理的原则。自然(凭借各民族居住的地方是个球体)已经把所有各民族都包围在一个固定的范围之内,即由水面和陆地组成的地球。在地球陆地上的一个居民只要占有土地便可以生活,这种占有只能被看作占有整体的有限部分,因此,作为地球的一部分,每人对它都拥有原始的权利。所以,一切民族最初都处于一种“土地的共同体”之中,但不是一种法律的占有共同体,因而也不是使用土地的或土地所有权的共同体,它仅仅是通过这个共同体使人们的彼此有形的交往成为可能。换言之,每一个人对其它所有的人都处于一种最广泛的关系,他们可以要求和别人交往,并且有权提出要在这方面作一次尝试,而一个国外的民族无权因此而把他们当作敌人来看待。这种权利可以称作“世界公民的权利”,这是就这种权利和所有民族有可能组成一个联合体有关,并涉及到某些普遍地调整他们彼此交往的法律而言。

从表面上看,各个海洋把各民族隔离开,根本不能彼此交往。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因为通过贸易,海洋为他们的交往造成最有利的条件。愈是靠近海洋的地方,以地中海为例,这种交往变得更为密切。于是,和这些沿海地方的来往(特别在那些和母国有联系的居留地,为这些交往提供了机会),让地球上某个地方发生的邪恶和暴力全世界都能听到。这种可能的滥用弊端,无论如何,不能废除一个人作为一个世界公民的权利,他有权要求和所有其他人的交往,并为此目的去访问地球上的一切地区,但是,访问并不构成在其他人民的领土上可以定居的权利,因为去定居需要特殊的契约。

可问题是,如果遇到新发现的土地,一个民族是否可以在另一个民族已经定居的地区附近要求定居,并占有一部分土地的权利,而且不用取得另一个民族的同意。

如果这个新居留地的位置是在远离那个先已在那儿定居的民族,并且既不限制也不损害另一个民族使用他们的领地,那末,这样的一种权利是不容置疑的。可是,如果遇到游牧民族,或饲养牲畜和狩猎的部落(例如西南非洲的霍屯督人、通古斯人以及大部分美洲印第安人),他们的生活来源来自广阔的荒漠地带,对这种地区绝不应该使用武力,只能通过契约去占领。而且,任何这样的契约绝不应该利用当地土著居民的未开化而掠夺他们的土地。可是,有一种流行的议论,认为用武力去占领可能是公正的,因为这会促进整个世界的普遍的好处。看来,他们好像找到了充分的证明,说他们的暴力行动是合理的,他们的一部分理由,是指那些野蛮民族因此开化了(由于这类借口,连毕声(29)也试图谅解基督教对德意志的血腥入侵);另一部分理由,是基于把罪犯从本国清除出去的必要性,希望罪犯们或他们的后代在另一个大陆(例如在新西兰)得到改造。可是,所有这些坚称是出于良好动机的言论,也洗不干净那些使用不公正手段去获得殖民地的污点。下面的说法也会遭到反对:如果这种关于用武力来建立一种法律状态的周密论调始终被认可,那么,整个世界就仍然处于一种没有法律的状态。然而,这种反对的论调,取消不了我们所讲的权利的那种条件,正如那种政治革命者的借口也同样办不到一样。这种借口是:当一部宪法已经变质退化的时候,人民就有权用武力去改变它。这种理论,通常是认为一次不合正义的行动,可以一劳永逸地使得正义建立在更加牢固的基础之上,并且让它兴盛起来。





结 论


如果一个人不能证明一事物是什么,他可以试着去证明它不是什么。如果这两方面都不成功(常有的事),他还可以问他自己是否有兴趣从理论的或实践的观点假定接受这个或那个可以取代的看法。换言之,一种假设之可以被接受,要么是为了说明某种现象〔例如天文学家解释星体的衰变和“留点”(或静止)现象〕;要么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这又可以分为:要么是实用性的,例如那些仅仅属于工艺方面的东西;要么是道德的,例如那些涉及一种意图,人们有义务把它当作行动准则去采用的意图。现在很清楚,这样一个有目的的可行的假定,虽然仅仅是作为一种理论的和带着探究性的判断提出来,仍然可以为他构成一种义务。我们在这里就是这样看待的。因为,虽然可能不存在去相信这样一个目的的积极的责任,甚至按照这种假定去行动,也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可能性,但是,只要这种假设尚未被范例证明其不可能之前,它就依然是一种义务,义不容辞地加在我们身上。

如今,事实上,道德上的实践性从我们内心发出它不可改变的禁令:不能再有战争。所以,不但你我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不应该再有战争,而且,我们作为不同国家的成员之间,也不应该再有战争(虽然一国之内存在法律的状态。可是各国在对外关系上,在它们的彼此关系中,仍是处于一种无法律的状态),因为,任何人都不应该采用战争的办法谋求他的权利。因此,问题不再是:永远和平是真实的东西或者不是真实的东西;也不是当我们采纳前一种看法时,我们会不会欺骗自己的问题。问题是,我们必须根据它是真实的这样一种假定来行动。我们必须为那个可能实现不了的目的而工作,并建立这种看来是最适宜于实现永久和平的宪法(也许是所有国家共同地并且分别地实行共和主义)。这样,我们也许可以彻底消除战争的罪恶,这是一切国家毫无例外地在内部事务的安排中,具有头等重要利益的事情。虽然这个目标的实现可能始终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是,我们确实没有欺骗我们自己,我们采取这种行动的准则,将会引导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地接近永久和平。因为按这样去做是一种义务。那种把存在于我们内心中的道德法则当作一种欺人之谈的猜想,就足够激起可怕的念头:宁愿被剥夺一切理性,不愿生活在欺人之谈中。根据那样的原则,甚至宁愿看到自己降低到像低等动物那样,按本能去机械行动的水平。

也可以这样说,从理性范围之内来看,建立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是构成权利科学的整个的(不仅仅是一部分)最终的意图和目的。因为和平状态是唯一的具有下面条件的状态:在许多人彼此相邻地住在一起时,在人们之间的关系中,“我的和你的”均依据法律得到维持和保证。此外,他们结合成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的规则不是来自单纯的经验,即某些人发现他们的经验对其他人是最好的一种标准的生活指南,可是,一般地说,这个社会的治理规则必然是通过先验的理性,从人们要依据公法去组成法律联合体的理念中获得的。一切特殊事例只能提供说明的例子而非证明,都不可靠;此外,所有的客观事件,都要求有一种形而上学,用它必然的原则去加以论证。这种看法甚至会被那些嘲笑形而上学的人间接地承认,他们常说:“最好的政体,就是在这个政体内,不是人而是法律去行使权力。”有什么东西能比他们这种观念具有更多的形而上学的崇高性呢?这种观念即使按照他们的说法,也具有高度的客观现实性。这种现实性可以容易地通过真实的例子来说明。还有,事实上只有这个观念,才能够得到贯彻,这个观念不是在一次革命中和通过暴力用突然的方式,去推翻现存的有缺陷的政体而被强化的,因为这样一来,整个社会的法律状态便会在一段时间内暂时消失。但是,如果这个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可以引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并通向永久和平。

【注释】



(1)德文版中,此标题为:第一章国家的权利(国家法)。——译者

(2)这里说的“权利”,如理解为“法律”更为恰当。——译者

(3)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4)康德在这里说的有矛盾,他既然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没有法律,而在这里却又说有法律。德文原文为“Gesetze”,除有“法律”的含义外,又可译为“法则”或“规律”等。所以英译本的“Laws”也应理解为“法则”。——译者

(5)在德文版中和英译本中,应在哪些词下加重点符号是完全不一致的。德文版内加重点符号的词较多。这里的“自由”、“平等”和“独立”之词均有,而在英文译本中则无。——译者

(6)德文版中,将以后的部分另排为一段。——译者

(7)原文为“Konstitution”,通常应指宪法。不过,康德在本书中用此词时,多数是指此词的“政体”方面的含义。另外,他不像当时及后来的思想家那样重视对宪法的研究。此书中就没有对宪法的专门论述。——译者

(8)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9)原文为“civil law”,也可译为“民法”,但不大合康德的原意。德文为“bürgerliche Gesetzce”。含义为“公民的法律”,无“民法”之意。——译者

(10)康德在此有一个长注,英文版则将此改为下面三段正文。——译者

(11)按德文版,此处是“国际法”的含义。——译者

(12)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3)德文无此标题。——译者

(14)指神甫、主教等神职人员。——译者

(15)指神甫、主教等神职人员。——译者

(16)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7)在当时,德国的教授也是公职人员,属文官范围,有世袭的。——译者

(18)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9)指把人当作法律客体或物权的本体。有一英译本把这一词译为“物权的对象”,这更恰当些。——译者

(20)朱维纳尔在《生物看重荣誉》一书中说过:“宁要生命不要名誉”。——德文版原注

(21)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22)德文无后边“移居…;放逐”的标题。——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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