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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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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行使了我的意志的对象作为己有,那么,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只有文明的社会组织才是这种法律状态,在此状态下,每个人对属于他的东西才有保证,这不同于把一件东西特别分配给他和决定分给他的情况。因此,所有的保证,就是假定对每一个人来说,他已经占有的东西(作为他的所有)得到了保证。因此,在文明社会组织之前——或把它排除在外——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必须被认为是可能的,并且还假设有一种权利去强迫所有可能与我们发生任何来往的人,一起进入一个社会组织,在其中“我的和你的”能够得到保证。这也许正是一种人们盼望的占有,或者为这样一种安全状态作准备,这种占有只能建立在公共意志的法律之上。因此,在文明社会之前的占有,要和这种状态的可能性相一致,它构成一种暂时的或临时的法律占有;而这种占有在文明社会状态中将成为实际存在的、绝对的或有保证的占有。一个人在进入文明状态之前(他是自然地不自觉地为这种状态作好准备),每个人可以公正地反对那些不愿改变自己来适应文明社会组织的人,并且反对那些干扰他取得暂时占有的人。因为,如果除他外,所有人的意志都强加给他一种责任,禁止他去侵犯某种占有,这仍然是单方的或片面的意志,结果是,这种意志没有什么法律的资格——这种资格只能正确地建立在普遍意志之上——去争夺一种权利,作为他必须去维护的权利。不过,他仍然可以在他这一方获得好处,只要他依照要求的条件去传播和创立一个文明社会。总之,那种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把任何外在物看作某人自己占有的方式,恰恰是带有权利设想的、有形的占有。这种占有方式,通过把所有人的意志联合起来,在公共立法中被规定为法律的占有;在这样的盼望中,那种在自然状态中的占有比较地说来,是作为一种潜在的法律占有。

这种权利的特权,由于来自经验占有的事实,则与下述公式相符:“现在的占有者好处多。”(或谁占有归谁所有。)上述特权并不和下面的事实相一致:由于事先假定占有者是一位合法的人,他就没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他是合法地占有某物的,因为,只有对有争议的权利才提出这种要求。但是,由于这种特权符合于实践理性的公设,每一个人都被授予一种可以把外在物(他已经对此物施加了他的意志)作为他自己所有的能力。其结果是,一切实际的占有是这样的一种状态:他的占有的合法性,是通过一个在此之前的意志行为而建立在此公设之上的。这种行为(如果同一对象不存在更早的占有者,没有人反对这种行为),就可以暂时地证明我有理,而且我有资格按照外在自由的法则,去约束任何拒绝和我共同进入一种存在公共法律的自由状态的人,不让他们用一切借口来使用这样一个对象。这样的程序之所以需要,因为它与理性的公设相符,于是,我便能正当地使用一外在物,否则,将会实际上被取消此物的一切正当使用。





第二章 获得外在物的方式


10。外在获得的一般原则


当我行动起来获得一物,于是它变成我的。当一外在物最初变成是我的的时候,甚至用不着附加法律的行动。一个最初的和原始的获得,是指这种获得不是取得别人已占为己有的东西。

不存在什么原来就属于我的外在物。可是,当一外在物尚未为他人所有时却可以为我原始地获得。“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状态,不可能设想是原来就有的状态。如果外在物成为这样状态,必定是由于一种外在的法律行为,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的占有(11)。哪怕我们假定有一种状态,在这状态中“我的和你的”原来就是共有的(就像一种原始共享财产的状态)但它还是必定有别于设想为财物公有的远古的公社。有时候人们假定这种财物公有是在人们之间初期建立的权利关系,但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像前一种状态那样是建立在原则之上的,它只是建立在历史之上的。即使在此条件下,历史上的共享,一种假设的远古社会的共享,它也始终要被看作是被取得的和派生的。

外在获得的原则,可以这样表达:“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

构成原始获得程序的实践因素是:

(1)掌握住或抓住一个不属于任何人的对象。因为,如果它已经属于某人,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种行动可能就与他人的自由冲突。这是我的意志在空间与时间之中自由活动去实现占有一个对象,由于我自己参加这种占有活动,从而这种占有便变成可以感觉到的或有形的占有;

(2)我通过正式的表示,宣布我占有某个对象,并用我自由意志的行动,去阻止任何人把它当作他自己的东西来使用;

(3)占为己用,在观念上,作为一种外在立法的共同意志的行为,根据这种行为,所有的人都有责任尊重我的意志并在行动上和我意志的行动相协调。

在获得的过程中,最后一个因素的有效性(例如:“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的结论就依据这种有效性),就会使得这种占有(作为纯粹理性的和法律的占有)生效。它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由于所有的行动都是法律的行为,因而它们是从实践理性中产生的,所以,在什么是权利的问题中,占有的经验诸条件可以撇开不管,结论是:“这个外在对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确的,那是因为由占有,从可以感觉到的外在事实的占有,变成根据内在权利的理性占有。

原始的最先获得一个外在的对象(一个意志行为的对象),称之为占领,这只能对实物或有形物发生。如今,有个外在对象确实按这种方式被占领了(作为经验占有的条件),那么,这个占领行动就事先假定,它在时间上发生于其他任何人也想去占领它之前。由此产生一条法律的格言:“谁在时间上占先,在法律上也占先。”这种作为原始的或最先的占有,仍然是单方面的意志的作用,万一有两个人或两方的意志要求获得它,在这种情况下,占领的问题就要通过双方或更多的人,从彼此订立的契约中推定。这样一来,就要根据他人或其他的人们,把那些已经为他或他们使其成为自己所有的东西作决定。可是,不易弄清楚,这样一种自由意志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够真的形成一个基本原则,可以让每一个人拥有他自己的东西。第一次获得一物,从这种观点看,无论如何,这和对该物的原始获得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因为,在公共法律状态下(所有人的意志通过普遍的立法而联合为一)的获得,可能是这样的一种原始获得,因为看不出有其他占有方式能够发生在此方式之前,虽然这种获得可以从所有个人的个别意志引申出来,并后来却成为一切方面的或者全方位的意志,因为正确的最初获得,只能从某一个人的或单方面的意志开始。

【注释】



(1)德文本无此小标题。——译者

(2)康德所说的第一种、第二种意义似乎说颠倒了,它们应该指上一段所说的感情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译者

(3)康德在此所指的是,根据人的意志可以把任何一个物变成自己的财产。——译者

(4)德文本仅有“3。”的号码而无文字小标题。——译者

(5)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6)德文本无此句。——译者

(7)这里的“综合命题”,应该理解为先天(先验)综合判断的命题,这是康德的哲学用语,表达只有这种命题才能扩充我们的知识,并且有普遍性和必然性。——译者

(8)德文本无后一句。——译者

(9)这里所说的“前”“后”,好像颠倒了。——译者

(10)“constitution”一词未译为“宪法”,因为在康德的时代,尚未流行现代宪法的概念,它更多地指社会组织。——译者

(11)德文本附了一条注(出版人注):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来只能是共同的占有。——译者





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获得的主体(1)分类

(一)关于获得的客体(2)的问题,我获得的或者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实体);或者是另一个人的劳务(因果);或者是对另一个人(就他所处的状态而论),我有权(在我和此人的相互关系中)去指挥他。

(二)关于获得的方式或形式,它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对人权;或者是物权性的对人权,即占有一个人,好像他是一个物,虽然不是把他作为物来使用(3)。

(三)关于获得的权利的根据或者获得的资格(说得准确些,这种权利并非权利分类中的特殊一项,毋宁说它是行使各种权利的方式的组成要素),任何外在物可以通过某种意志的自由行使而被获得,共有三种情况:单方面的,作为单独意志的行为(事实);或者双方面的,作为两个意志的行为(契约);或者全方位的,作为整个社会的全体意志的行为(法律)。





第一节 物权的原则


11。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通常定义,或“在一物中的权利”的定义是:“这是一种反对所有占有者占有它的权利(4)。”这是一个正确的词语的定义。但是,对任何一个外在的对象,当任何人可能作为它的占有者出现时,什么东西使我有资格要求占有此对象,并且经过辩护强迫别人让我替代他的地位重新占有它?我的意志所表现的这种外在的法律关系,是不是一种对一个外在物的直接关系?如果是这样,那么,不论是谁,如果他想像他的权利不是直接对人的而是对物的,他就会这样描述,虽然只能用一种相当模糊的方式作近乎如下的描述: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总是会有相应的义务,于是一个外在物,虽然它不在第一个占有者手中,但通过一种连续性的责任,仍然与他连结起来;因此,它拒绝任何其他的人再成为它的占有者,因为它已经为另一人所约束。这样一来,我的权利,如果把它看作一种附着于一物的良好特性,并保护它不受任何外来的袭击,那么,它(我的权利)就会把一个外来的占有者给我指出来。设想有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或者物对人的责任,这是荒唐的,虽然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通过这样一类可以感觉到的形象,提出这种法律关系,并用这种方式去说明这种法律关系。

可见,物权的真正的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为只有依照这唯一的条件,我才可能排除其他占有者私人使用该物。因为,除非先假定这样一种共同集体占有,就不可能设想出当我并不真正占有一物时,又如何能够在他人占有并使用它时,便构成对我的损害或侵犯。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否则,我便必然会设想一种在一物之中的权利,好像该物对我有一种责任,而且这个权利,作为反对任何人占有它的权利,还必须从此物中的责任派生出来,这是一种荒唐的用来说明此问题的方式。

此外,物权一词的意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如果在这个地球上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可能有责任的关系。因此,严格地说,在一物内没有什么直接的权利,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以正确地称为“真正”的权利,它作为反对人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他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文明的社会状态中,共同占有诸物(5)。





12。第一种获得物只能是土地


这里所说的土地要理解为所有可以居住的土地。对于土地上一切能够移动的每一件物来说,土地被看作是本体;那些可以移动的物的存在模式被看作是土地的一种固有属性。从理论所承认的见解看来,这些偶然存在物不能离开它们的本体而存在,所以,在实际关系中,在土地上能够移动的物不能认为属于任何人,除非假定他以前已经在法律上占有那块土地,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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