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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循环经济法的产生背景
从国内背景看,循环经济立法是基于我国经济发展遭遇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的双重制约,而我国现有立法不能提供法律保障而提出来的。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们的成就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资源的高消费、环境的高污染基础上的。随着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资源环境问题将日益突出。如果再不改革经济增长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模式,大力推行节能减排,我国的经济增长将越来越面临环境与资源的瓶颈;如果继续沿袭以往的那种“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浪费型”的资源利用模式和“事后治理”以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张皮”的环境污染防治模式,势必造成资源难以为继、环境治理防不胜防和不堪重负的被动局面,经济发展也将因失去资源和环境的双重支撑而难以持续。因此,发展循环经济,推行节能、降耗、减排就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而我国现有立法均不能担当此等重任,因此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便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可见,从立法背景看,循环经济法是基于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双重瓶颈而产生的。而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在本质上都属于广义的环境问题。因此,循环经济法属于环境法。
(二)循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
从循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任务看,该法也属于广义环境法的范畴。
首先,从循环经济法的直接立法目的看,该法以高效节约资源和科学保护环境为直接立法目的。一是高效节约资源。对于如何节约资源,循环经济提出了以提高资源利用率为核心的正向节约,这主要是依靠生产和消费中的正向节约、产业园的横向节约、循环利用的反向节约和开发可再生资源的替代节约来实现。二是有效保护环境。传统保护环境的方法是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两张皮”的末端治理,不仅治理效率低下,而且成本上也不划算。循环经济主张把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纳入到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一体化。通过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源头消减,大大提高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效率。
其次,从循环经济法的终极目的看,该法以保障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的,而不像经济法那样以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经济效率为目的。可持续发展与循环经济之间是一种长远目标与具体实施手段的逻辑关系,发展循环经济是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法通过“减量化”——降低资源损耗和减少废物和污染产生;“再利用”——把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通过修复、翻新、再制造以延长使用时间;“资源化”——把废物用作原材料,有助于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使社会生产从数量型的物质增长转变为质量型的服务增长,从而促进可持续发展。
最后,从循环经济法的立法任务看,该法以建立“低投入”、“低消耗”、“高效率”、“低排放”的新型生产模式,推动绿色消费,树立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一体化的环保模式以及建立经济发展“资源—产品—消费—废弃物—回收(处置)—再利用和资源化—再生型资源与产品”的循环模式为立法任务。
可见,从直接的立法目的看,循环经济法具有显著的环境法属性。从终极的立法目的看,循环经济法兼具宏观调控经济法和环境法的共同属性。从循环经济法的立法任务看,循环经济法一是为了提高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水平和效率,从这点看具有明显的环境法属性;二是为了转变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建立“循环”型的经济运行模式,从这点看循环经济法具有显著的宏观调控经济法的属性,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建立这种“循环”型的经济运行模式是循环经济法为了实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以致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途径和手段。因此我们认为,循环经济法在本质上属于环境法。
(三)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上的调整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56)从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循环经济法主要调整如下活动与行为: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管理活动、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清洁生产活动、流通活动、服务活动、绿色消费活动、废物回收活动、循环利用活动、无害化处置活动、循环型产品的再商品化活动等。这些活动中一部分属于传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譬如政府部门干预循环经济的活动;一部分属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譬如清洁生产活动和废物回收活动。从表面的调整对象看,循环经济法似乎既属于经济法又属于环境法。
不过,我们不能仅仅停留于这种表层的现象而必须再深入研究。对这些经济活动或行为进行研究,表明此类行为的开展既需遵循生态规律的要求,也需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也就是说,循环经济只有在符合生态规律和满足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的循环才是“健康”的循环;同时,循环经济只能在符合经济规律的条件下的“循环”才是“有效”的循环,才具有强盛的生命力,方能长盛不衰。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循环经济是一种体现环境和生态要求的新兴经济增长模式。因此,循环经济法实际上是由部分具有经济法性质和部分具有环境法性质的规则共同构成的综合性法律,就其形式上的调整对象而言,是一部调整经济活动关系的经济法;就其实质上的调整目的和价值追求而言,则是一部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的环境法。
(四)循环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和主要制度
从循环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来看,循环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和废物处理的调控和指导,兼具有经济法和环境法的特点,但经济法的特征多一些。
一方面,循环经济法中的大部分法律制度均是体现国家或者行政机关对微观经济行为或宏观经济活动的一种干预,这种干预有的表现为隶属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的表现为管理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譬如产业架构调整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绿色采购制度、循环经济评价和考核制度、重点企业定额管理制度、资源性产品的累进加价制度、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制度、综合利用税收优惠制度、循环经济规划制度、财政金融倾斜制度、专项资金制度、回收押金制度等,这些制度均具有显著的经济法性质。政府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循环经济法有政府调控经济发展方向的作用。因为在自由竞争、追逐经济效益和最大利润的支配下,人们不会主动地去解决自己所造成的环境问题,因此政策因素是循环经济发展的首要驱动因素。(57)国家调控或者干预经济行为不仅在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也旨在满足企业和个人追求经济效益发展经济的目的——譬如废物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制度使得企业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诸如煤矸石、铁尾矿等废物的综合利用。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废物综合利用制度属于经济法的制度,是为激励企业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国家干预(激励),但从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来看,该制度主要是为了在全社会范围内促进废物的综合利用,从而减少废物产生对于生态环境的危害,因此该制度在目的上体现的是环境保护的要求,属于环境法范畴的具体制度。
此外,循环经济法区别于一般环境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承认并努力增进经济公益的总量,并着力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譬如通过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布局优化来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质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判断,循环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也具有经济法所共通的特点,属于经济法。
不过,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这些具有经济法表征的制度和措施,其出发点和归宿主要是为了解决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属于环境法范畴的问题,而不是为了最终解决市场体制等纯粹的经济法问题,也就是说,这些制度和传统经济法的法律制度在目的和宗旨上具有显著的差异性。所以,我们似乎可以这么说,循环经济法的许多制度从属性上看,是运用经济法的手段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循环经济法中也有许多制度和措施具有显著的环境法特征,譬如能效标识制度、环境标准和标识制度、生态设计制度、名录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绿色消费制度、废物综合利用制度等。
因此,我们认为,循环经济法综合运用经济法和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和制度设计,该法或者运用经济法的手段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或者直接运用环境法的手段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或者运用强制性的经济管制手段、或者运用诱导性的经济刺激手段,以求有效节约资源和高效保护环境,最终促进可持续发展。
总之,循环经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形态,而是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能源的节约使用、废物的再生利用、环境污染的防治以及绿色消费相关的经济形态,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绿色经济。与之相对应,循环经济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而是以资源合理利用、能源节约、环境保护和绿色消费为目的,旨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和谐发展的经济法。循环经济法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法,而是涉及产业结构升级、经济布局优化、资源集约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废物综合利用等国民经济方方面面,运用经济法、行政法和环境法的各种手段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的环境资源法。
正如有学者指出,循环经济法“应该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同时兼具三个法律(经济法、行政法和环境法——笔者注)的内容和特征。它不同于一般的环境保护法、经济法或行政法,而是三者兼具的法,同时是以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为主”(58)。所以,从调整方法、法律内容等层面来看,循环经济法既具有经济法的特征又具有环境法的特征。但从其本质、宗旨、立法目的和立法任务等深层次上看,循环经济法是一部融合经济法部分调整内容和调整手段的新型环境法。这是本文关于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定位。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的厘清只具有相对意义,并没有绝对价值,不妨碍各个学科学者对循环经济法的深入研究,也不会影响法律的执行和操作。”(59)从这个角度而言,也许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如何更好地完善循环经济法律的结构体系和具体制度,重塑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促进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四节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哲学和部门法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60)在部门法研究中,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一个很重要的标志就是法律原则的不同。
在地位上,法律原则是连接抽象的法律理念与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是法律理念在法律规范中的相对具体化,但又是法律规范中具体法律制度的原理指导。对此,美国法理学家贝勒斯一针见血地指出:“原则表达了详细的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因为,人们把原则看作使这些基本目的始终如一、紧密一致、深得人心,从而使其完全理性化的东西。因此,法律原则正是规则与价值的交汇点。”(61)在效力上,德国著名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存在一些法律原则,它们比其他的法律规章具有更高的效力,以至于只要哪个法律与它们相悖,那么这个法律就失去其有效性了。”(62)该论断深刻地指出了法律原则的效力,体现了法律原则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论指导力量。
根据法律原则覆盖面不同,可将原则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63)基本法律原则(也称为法的基本原则)出现于立法,是人类思维能力和立法技术高度发展的结晶。(64)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的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原理指导和出发点,构成某一法律乃至所有法律的灵魂。它既是立法的基本规范和准则,又是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基本规范和准则。所以,无论立法、执法、守法或法律监督都不能违背基本原则。而具体法律原则也称为具体原则,它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