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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了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践中,无论报警器是否报警,商家均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和其所携带的包、物品。如果确有嫌疑,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来处理,商家不得自行搜查,更不能采取侮辱、非法拘禁、殴打的方式来对待消费者,否则将构成对消费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侵害。
商场的售货员怀疑王某夫妇偷穿了商场的衣服,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处理,而是在公共场合盘问,并对其进行盘查和搜身。商场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损害了王某夫妇的名誉,同时也侵犯了王某夫妇的人格尊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是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商场工作人员的行径侵犯了王某夫妇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商场应为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王某夫妇公开赔礼道歉,而且王某的妻子由于受到了惊吓而导致母乳断竭,对母婴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商场还应给付王某妻子精神伤害抚慰金。
法律课堂:
尊严,通常与人格的尊重相联,以相互间的尊重为前提。尊严,是人的一种情感需要,不容冒犯。现代社会,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人格尊严权。任何人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冥冥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需要得到他人的尊重,任何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法律赋予公民依法保护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如果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害,一定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欺人只能一时,诚信才能长久——价格欺诈
节假日里,商家的价格促销让人眼花缭乱:满200送100、满200减100、全场5折、买一送一、积分返利销售……面对让人心动的价格,精明的消费者也会在各商家间比较,争取买到最划算的商品。有时候高高兴兴采购后,人们心里一盘算,却大呼上当,原来所购打折商品竟然要比正常价格高。很多人都有购买商品后发现价格高出正常范围很多的经历,大多数人的选择是交涉无效后自认倒霉。但从事媒体工作的消费者王先生没有选择沉默,而是一纸诉状将售货方告上了法庭。
2006年4月4日,王先生准备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在某大厦的电子市场,王先生看到某品牌的电脑正在进行促销活动,在一位业务员的推销下,他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但事后才发现自己买的这台电脑在该电子城的售价原本就为9000元。
王先生说:“这是明显的价格欺诈。”随后,王先生一纸诉状将商家告上了法庭,要求商家按照“退一赔一”的规定赔偿自己的损失。但该电子城却认为:该电脑的实际价格是12000元,但在促销之前一直是以打折价9000元销售的,因此该电脑按9000元促销并没有虚构原价,因此不构成价格欺诈。
那该电子城究竟有没有价格欺诈?王先生的要求能不能实现呢?
要了解什么是价格欺诈,就要首先了解什么是欺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欺诈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
(2)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对方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决定;
(3)欺诈行为后果比较严重。
欺诈在民事活动中广泛存在,比如广告欺诈、合同欺诈、质量欺诈、价格欺诈等,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民事活动秩序,所以欺诈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消费欺诈是欺诈行为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可以看出,商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即我们常说的双倍赔偿责任。
价格欺诈是消费欺诈中的一种主要形式。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商品的价格包括商品的原价、现价,商品原价在争议处理中很重要。根据国家发改委的相关解释,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虚构商品原价促销,是商家常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商家的这种行为使消费者错认为商家真的会大幅度让利,从而积极购买商品。虚构原价促销不仅使消费者陷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并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家是否存在“虚构原价”,我们应该怎样进行判断呢?这就要看商家打折时所声称的原价与商品的实际原价之间的关系:如果商家所声称的打折时的原价比商品的实际原价高,商场就构成虚构原价,因而构成价格欺诈。例如,本案中,商家声称该电脑的原价为12000元,9000元是电脑在促销之前的打折价。也就是说,电子城在进行促销活动之前,该电脑的售价就为9000元而非12000元。根据发改委关于原价的规定,可以得知该电脑的实际原价应为9000元而非12000元,所以,商场在促销时声称该电脑的原价为12000元,构成了虚构原价打折的价格欺诈行为。
那商品原价由谁提供呢?《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可见,商家有义务提供商品促销前的价格,如果商家不能提供商品原价,法律将直接认为商家促销时所标的原价是虚构的,商家的行为构成“虚构原价打折促销”这种价格欺诈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电子城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商家应该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
法律课堂: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知,商家虚构原价打折促销构成价格欺诈的关键在于商家虚构了原价,而不在于促销价格比促销前的实际价格高。虽然“虚构原价打折”这种价格欺诈行为要承担很重的民事责任,但是许多商家见利忘义,不惧法律的严厉惩罚,不惜以商业信誉为代价,仍然以虚构原价的方式进行促销,获取不正当利益。面对这样的现实,消费者在商家打出让利促销广告时,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进行理性消费,千万不要被商家的促销热闹场面冲昏了头脑,掉进促销陷阱。
第六章
温水煮青蛙
——职场法律常识
没有永远的“铁饭碗”——无固定期限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终止日期,即合同终止日期不固定的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没有明确终止日期,并不是说劳动合同没有终止的时间,而是合同的终止时间不确定。由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一般来说只要不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或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劳动者就可以在一个单位工作至退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终身合同。
然而,在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实际应用中,一些用人单位错误地认为,如果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就进入了一个“永久安全”地带,便可以无所顾忌,为所欲为,从而使企业的行政管理处处掣肘,有所顾忌,也容易使劳动者产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就要养其一辈子”的想法,因此有些企业对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存在抵触情绪。
姚某于1995年6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又进行了多次续订,其中姚某与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至2005年8月。在这份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姚某得知自己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于是在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姚某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表示愿意和姚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未考虑过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对此姚某提出申诉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是一起因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姚某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姚某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同意续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公司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姚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
其实企业抵触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绪并不是“空穴来风”。职场中,很多员工由于对无固定期限合同不了解,想当然的认为只要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就等于捧上了“铁饭碗”,单位就不能以任何理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自己也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于是,在单位与之签订合同后,思想怠慢,放松要求,工作质量下降。
1996年,河北某事业单位由于内部需要,公开向社会招聘合同制员工。沈某应聘被录用,通过试用期后,该单位与之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由于沈某工作突出,继续留在该单位工作。随后,该单位又与之签订了两次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到期日是2006年10月。
合同到期后,沈某仍留在该单位工作。2007年1月,沈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单位领导班子对沈某的工作成绩给予了肯定,经讨论决定后,与沈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
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后,沈某感觉有了终身保障,从此工作不负责任,积极性下降,屡屡出错,不仅如此,迟到早退更成了沈某的家常便饭。2007年7月,沈某在操作机器时,因打电话造成机器损坏,给单位造成了近3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事情发生后,经单位领导商讨后于2007年8月向沈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沈某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以为然,认为自己与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不能随便解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于是,沈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经调查后发现,沈某在工作中未坚持按规定进行操作,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沈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企业可以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公司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依据,仲裁委裁决维持了该公司解除与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单位出于对沈某工作成绩的肯定与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沈某却对无固定期限合同存在着相当大的误解,以至于在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后,还想当然的认为自己与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没有理由开除自己,沈某的这种想法是错误且危险的。
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企业提出拒不改正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企业违背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