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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上卷〔法〕托克维尔-第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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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看肯特:《美国法释义》第1卷第300页、第370及以下各页;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646页;1789年组织法载于斯托里:《美国法律》第1卷第53页〔及以下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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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381

    ——为什么要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不履行合同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这种安排的后果

    在找到确定联邦系统法院权限的方法之后,美国的立法者们又规定了哪些案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

    他们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诉讼人的范围,而不管诉讼标的是什么。

    随后,他们又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判决的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不管诉讼人是何人。

    因此,诉讼当事人和案件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两项要件。

    外国大使是联邦的友好国家的代表;凡涉及他们的案件,也可以说是涉及全联邦的案件。

    当外国大使为诉讼的一方时,诉讼一定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因而自然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可能涉讼。这时,它如在向代表联邦本身主权的法院控诉之后,又到其他法院去起诉,则于理不合,并有违国家的惯例。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当诉讼的双方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州时,将案件交由哪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恰当。最可行的办法,是挑选一个不致引起两造的任何一方怀疑的法院,而这个法院自然就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

    当诉讼的双方不是个人而是州时,除了上述的公平理由之外,还应当加上一项政治理由。这时,两造的性质便使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影响。两州之间的微不足道争端,都将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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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1第一部分

    响全国的和平Q O。

    往往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可决定管辖权的归属。比如,凡与海商有关的问题,都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解决Q P。

    不难看到,这样做的原因是:几乎所有这类问题,都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评价。从这一观点来看,可知这类问题都要涉及整个联邦与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也不象在国内能够划定司法管辖区,所以要有一个能够审理起因于海上的诉讼的国家法院。

    联邦宪法把几乎所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诉讼,都定于一个项目之内。

    对这方面所做的规定虽很简单,但人们可以从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想法和列举的事项。

    美国宪法中说,联邦宪法可以审理能从合众国法律找到。。。。。。。。。

    根据的一切诉讼E。。。

    举两个例子,就可对立法者的意图一目了然。

    宪法还规定,一个州当局与另一个州公民之间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Q O管辖。不久以后就遇到一个问题:即宪法是不管原告为谁,凡是一个州当局与另。。

    一个州公民之间争讼,诉讼都由联邦系统法院管辖吗?

    最高法院对此做了肯定的裁定。这个裁定引起了各州的不安,它们担心联邦系统法院可以不预先通知就随时传讯它们。因此,宪法又做了修正。根据这项修正,联邦的司法权不扩及外国公民对合众国之一州的控诉。见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624页。

    例如,一切海盗案件。

    Q P这是指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开头部分说的,所以劳伦斯的英译本将E这段话按美国宪法译为:“联邦系统法院将及于因触犯美国的宪法、法律和条约而发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

    〔参看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608。。。。。。。。。

    页〕——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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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581

    例如,宪法禁止各州制定有关货币流通的法律,但有一个州不顾这项禁令,制定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而有关方面可因其违宪而拒不执行。这就要由联邦系统法院来处理,因为打击这种行为的手段存在于联邦的法律之内。

    再例如,国会规定了一项进口税,但在征收时遇到了困难。这个案件也要向联邦系统法院提出,因为诉讼的原因在于对联邦法律的解释产生了分歧。

    这项规定完全符合联邦宪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不错,按1789年通过的宪法建立的联邦,只享有有限的主权,但宪法又欲使联邦在这个范围内成为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R G。

    即主张在这个范围内,它是一个主权国家。

    这一点一经提出和得到同意,其余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如果承认合众国是由宪法规定的拥有主权的国家,就得给它以一切国家所具有的权力。

    但是,自有国家以来,人们就一致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在本国法院审理有关本国法律执行的问题。

    但有人反驳说,联邦在这一点上却处于独特的地位:只是从特定的方面说来它是一个国家,而从其余一切方面说来它又算不上一个国家。

    由此将产生什么结果呢?结果是只在与特定的方面有关的一切法律上,它有权成为享有完整主权的国家。实际的困难在于确定这个特定的方面是什么。而这一点一旦解决(我们在前

    实际上,又对这项原则做了若干限制。比如,按宪法规定,各州在参议R G院是作为独立的政权而存在的,而在众议院又可单独选举总统,但后种情况不多。

    可见,反对的意见获得了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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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1第一部分

    面论述审判权管辖时,已经说明这一点是如何解决的)

    ,实际上就不会再有问题了,因为只要确定一件诉讼是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就是说按宪法规定这是属于联邦的主权时,诉讼自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因此,只要联邦的法律受到侵犯时,或要采取手段保卫这些法律时,就应当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是随联邦主权的扩大或缩小而扩大或缩小的。

    我们已经说过,在1789年,立法者们的主要目的,是把主权分成两个不同的部分D:让其一掌管联邦的一切共同利益,让其二掌管各州的一切独自利益。

    立法者们当时最关心的,是用足够的权力将联邦政府武装起来,使它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防御各州的侵犯。

    至于对各州,立法者们则采取了各州在本州内享有自由的普遍原则。中央政府不能到各州去指导它们的活动,甚至不能检查它们的活动。

    我在讲述权力划分的那一节中,已经指出这项原则并未自始至终受到尊重。有些法律尽管看来只与一个州的利益有关,但这个州却无权制定。

    如果联邦的某个州颁布了这种法律,则因执行此项法律

    读者将会看到,托克维尔一再谈到美国将主权分为两个不同部分的问题。

    D这个学说对欧洲的联邦制度思潮发生过重大影响。

    请参阅梅里亚姆:《自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纽约,1900年)。为了对现状进行评价,可参阅芒罗:《美国政府》第589页及以下几页。——法文版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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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781

    而受害的公民可向联邦系统法院控告。

    因此,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就不仅扩及基于联邦法律而提出的一切诉讼,而且也扩及每个州违宪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诉讼。

    各州均不得在刑法方面颁布溯及既往的法律。被这种法律判刑的人,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上诉。

    宪法也不准各州颁布使合同的既得权益遭到破坏或更改的法律(破坏合同义务的法律)

    R H。

    一个公民确信自己的合同权益被本州的法律损害时,可以拒绝执行该法,并向联邦系统法院控告R I。

    我认为这项规定对各州主权的打击远远超过了其他一切

    斯托里先生在其著作第503页〔《美国宪法释义》〕中说得完全正确:凡使R H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谛约双方的原来意思有所增减或以某种方式加以改变的法律,均会改变(或破坏)

    该合同。

    这位作者在同一页举例说明了联邦司法当局可能遇到的合同与法律冲突的案件。

    他举出了许多例子。

    比如,一个州把一块土地租给一个私人,并同这个人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又根据一项新的法令,使这个人不能利用那块土地;一个州发给某个公司的特许状本是一项合同,但对这个公司来说它又是法律。

    我们现在所说的这条宪法规定,只能保证大部分既得权益,而不能保证其全。。。。

    部。比如,我可以不必签订合同,就使一笔财产合法地落入我手。我占有这笔财产是我的既得权益,但联邦宪法却不保障这项权益。

    〔托克维尔节录斯托里的原文〕下面,是斯托里的上述著作第508页〔及以下几页〕引述的一个著名例R I子。

    新罕布什尔州达特茅斯学院是根据英王在美国革命前授予几个私人的特许状创办的。该院的这几位管理人根据这个特许状成立了一个自治体,即美国人所说的Corporation。新罕布什尔州的立法机关想下令修改最初的特许状,并将该院的一切权利、特权和特许状给予的豁免权移交给新的管理人员。原来的管理人员反对,向联邦法院提出控告。

    联邦系统法院判决控告人胜诉,因为联邦系统法院认为最初的特许状是州与特许状获得人之间的名副其实的合同,而新的法律不能改变这个特许状的条款,不能侵犯这个特许状给予的既得权益,这样做是违反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项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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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第一部分

    规定。

    为了明显的全国目的而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清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但我方才引用的这条宪法规定间接给予联邦政府的权气却难于理解,而且它的范围也不明确。

    实际上,有许多政治性法律影响了合同的成立,并且由此侵犯了中央主权。

    联邦系统法院的诉讼程序

    联邦系统法院的天然弱点——立法者为了尽量使个人、而不让州出席联邦系统法院所做的种种努力——美国是怎样达到这一点的——联邦系统法院对私人的直接审理——对违反联邦法律的州进行间接打击——联邦系统法院只做削弱各州法律的判决,而不做废除它们的判决

    我已讲了联邦系统法院都有什么权利,现在来谈一谈它们如何行使拥有的权利。

    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不可抗拒的司法权来自国家的法院在处分触犯法律的个人时是代表整个国家。在这里,权利的观念,同支持权利的力量的观念结合在一起。

    但是,在主权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情况并非总是如此。

    在这种国家里,与司法当局最常打交道的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国家中的各个党派。结果,司法当局的道义力量和物质力量均大为减弱。

    因此,在联邦制国家,司法当局的力量自然减弱,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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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981

    审人的力量却很强大。

    在联邦制国家,立法者应不断努力,使法院获得类似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那样的地位,换句话说,立法者的经常努力,应当是使司法当局代表国家,使受审者代表个人利益。

    一个政府,不管其性质如何,都要统治其被治者,以强迫他们履行义务;它也要保护自己,以防止被治者侵犯。

    关于政府强迫被治者服从法律的直接行动,按美国宪法的规定,由联邦系统法院采取(这也是美国宪法的创举)

    ,即责成联邦系统法院在执法时只以个人为受审主体。既然已经宣布联邦是享有宪法规定的那部分主权的单一制统一国家,所以根据这部宪法建立和办事的政府就享有全国政府拥有的一切权利,而向公民直接发号施令的权利,则为其中最主要的权利。因此,比如当政府公布征税的法令时,这就不是向各州征收,而是按规定的税率向每个应纳税的美国公民征收。

    至于负责保证联邦的这项法令贯彻的联邦司法当局,则不能判处抗税的州,而只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当局一样,联邦的司法当局只能处分个人。

    应当指出,联邦在这方面是自己选择对手的。它选择的对手是软弱的,对手自然总是屈服。

    但是,当联邦不是进攻而是自卫的时候,困难就增加了。

    宪法承认各州有权制定法律,而这些法律又可能侵犯联邦的权利。这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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